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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市兴寿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兴寿海字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海字石材中心)、原审第三人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商)初字第1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周**与海**中心签订《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双方约定周**预付资金给海**中心购买挖掘机,合同期间生产尾矿全部归周**价格是每车200元,用以折抵周**投资挖掘机的钱;同时约定海**中心提供水电和场地。合同签订后周**按照约定投资190万元购买挖掘机供给海**中心。但是海**中心迟迟不能提供合乎要求的水、电、场地。为了不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周**只好在其他地方又重新租赁场地,为此海**中心额外付出土地租赁费。并且建盖房屋和购买了设备。海**中心不但未按约定提供水电场地,还违约私下将出售尾矿给其他人。这种行为不但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损害了周**的经济利益。另外海**中心不能提供合法生产手续,导致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双方纠纷协商无法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周**、海**中心签订的《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2、判令海**中心支付周**投资款160万元、场地费51万元、设备及厂房费用30万元、装车费10万元以上共计251万元;3、诉讼费由海**中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海字石材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周**诉讼请求第一项,因周**已于2013年10月12日与海字石材中心确认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以前的欠款数额并出具欠条文字后,双方合同解除,周**亦不再到海字石材中心处拉尾矿,故而现在周**要求判令解除协议无理无据。二、对周**诉讼请求第二项系周**毫无依据的无理主张,请法庭予以驳回。首先,周**所述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属其恶意曲解协议约定:按双方协议,周**应替海字石材中心预付190万元用于买挖掘机,但其并未替海字石材中心预付190万元购买而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用,使挖掘机的产权至今不能转移到海字石材中心名下,而其实际却享受了部分尾矿款(250元/车)折抵挖掘机费用的利益,即体现在仅以每车200元的价格与海字石材中心结算,而不是所述以每车200元价格折抵周**投资挖掘机的钱,这种说法亦与其曾支付尾矿款20万元的行为矛盾。其次,周**自称海字石材中心始终不能提供合乎要求的水电场地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海字石材中心场地内始终有水、电,且建有加工用的房屋,基于此周**亦在场地内安装了加工用的机组,此客观情况在2013年的昌平区卫星图中亦可显示。最后,因周**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其考虑在山上加工后拉走的利润小(450元/车),直接拉走尾矿在外加工的利润大(200元/车)。故而,周**虽在海字石材中心场地建了机组,但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其不愿在此加工,而并非海字石材中心场地不具备加工条件。然而,即便是其拉走加工亦因其经营无方,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终于2013年10月12日与海字石材中心作了最终结算,解除了合同。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系因周**自始违约造成,其不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还应弥补给海字石材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审第三人周**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海字石材中心在一审中反诉称:2012年2月23日海字石材中心与周**签订《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约定**中心将其位于海字村西矿区内所有尾矿交由周**处理,周**往矿区外运尾矿原料时200元/车(市场价不低于450元/车),限解放十轮豪卧;如周**将尾矿加工成品后运走,付*字石材中心10元/吨(半石),以磅单为准,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止,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清单兑票为准。同时,周**替海字石材中心预付19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此费用由周**用尾矿款相抵。协议履行中,周**多次出现违约情形:先是不能将替海字石材中心预付190万元购买的挖掘机手续交予海字石材中心;周**虽在矿区内安装了机组,刻石机等加工设备,但因其考虑拉走加工(200元/车)比在矿区加工后拉走(10元/吨,约450元/车)的利润空间更大,故而长期闲置其机组等设备;不能按期结算料款;至2013年6月,周**不再来拉尾矿料,使海字石材中心矿区内大量地堆放影响整个矿区生产经营,根据协议约定**中心亦无法对外销售。直至2013年11月该挖掘机被停机,经海字石材中心多方联系沟通,才与该挖掘机的出卖方取得联系,希望与之商量将该挖掘机挪到不妨碍通行和生产的位置再停机,也正是此时海字石材中心才得知该挖掘机根本不是替海字石材中心预付190万元购买而是以周**亲戚名义融资租赁而来,停机是因拖欠租赁费,周**的这一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势必使得海字石材中心在合同期满后取得该挖掘机残值的所有权受到影响。对此多次沟通无果,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对账,确认周**欠海字石材中心尾矿料、半石共计316160元。至此双方合同解除。海字石材中心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海字石材中心与周**签订的《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已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2、确认周**于2012年2月购买的挖掘机所有权归属于海字石材中心;3、判令周**结清拖欠的料款316160元;4、反诉费用由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海字石材中心认为在履行合同中,因周**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对账,并解除合同,故海字石材中心亦无法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尾矿价格,应以市场价每车450元计算尾矿价格,因此撤销反诉请求第二项,变更反诉请求第三项为判令周**结清料款941200元。

周**针对海字石材中心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尾矿处理协议解除日期应当为本案的判决日期。我方认可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属于海字石材中心。周**没有违约,海字石材中心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尾矿处理协议无法履行,海字石材中心应当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海字石材中心提供水源、场地,周**无法在厂区内进行加工,是海字石材中心的原因导致。周**有证据证明海字石材中心将尾矿偷卖他人,是海字石材中心不履行尾矿处理协议。316160元是料钱,不属于欠款,应当依据合同从投资款里扣除。不同意海字石材中心变更之后的反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针对海字石材中心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周**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周**与海字石材中心签订《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该合同约定:一、海字石材中心责任。1、海字石材中心将位于海字村西矿区内尾矿承包给周**,在矿区内加工后运走。2、海字石材中心负责政府部门及国土局一切手续,保证周**正常运输,负责村民和所过街道的运输畅通。合作期间,矿区内所有尾矿由周**处理,海字石材中心不得干涉。3、海字石材中心负责提供水、电、场地,电费由周**自负,周**装峰谷电表。4、在周**生产期间内,海字石材中心负责原料的正常供应,负责毛料尾矿装车。5、如周**往下运尾矿原料时,海字石材中心负责装车,并定于200元/车,限解放十轮豪卧。二、周**责任。1、由周**替海字石材中心预付190万元用于买挖掘机,此费用由海字石材中心用尾矿料款相抵。2、周**将尾矿加工成品后,每吨付海字石材中心10元,以磅单为准。价格在二年内不变,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止,结算方式为每月月底清单兑票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周**于2013年8月2日进驻合同约定的矿区内经营,其于2013年9月5日撤出矿区。庭审中,周**称海字石材中心没有开采许可证、矿区内本身无法打出水、电无法扩容导致其无法经营撤出矿区。海字石材中心称其具备开采许可证,矿区内有水、电,且合同并未约定电力扩容的问题。对于矿区内的水、电问题,该院主持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发现,矿区内有水流、蓄水池、井、电、变压器等。海字石材中心称矿区内现流动的水是从2008年打的南台子井里流出,后其自行打的三个井确实没有水但与周**无关,矿区内也有电,变压器也是原来一直存在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周**已经考察过矿区的情况。周**称其经营期间并没有可以出水的井,现场勘验的出水量也就十方水并不够生产,变压器是160千伏安不够用。对于设备和厂房,经现场勘验,双方对矿区内四间白墙蓝色彩钢板的房屋存在争议。周**称该争议房屋系其加盖费用3万元,海字石材中心不同意该主张,认为从砖到彩钢板、施工均由其加盖。周**称矿区内的水泥钢筋(东西5米、高7米,大约30平方米)是设备机座,拆走的设备有料仓、刻石机、粉碎机。海字石材中心称设备机座周**仅建了一半,设备拆走了,现场是废电线。庭审中,周**主张设备款包括变压器、电缆线、峰谷表、基座和安装费共计27万元。

2012年3月1日,周**与小*(中国**有限公司(出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周**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出租方租赁一台PC360-7挖掘机,租赁期限24个月,首期付款316890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64890元,租赁合同总额为1809360元,该挖掘机的出卖方为北京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与北京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2012年2月27日向周**交货,如周**因故不能亲自接收标的物,则周**指定的收货人为刘**。周**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小*(中国**有限公司首付款316890元,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第二期租金64890元,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第三期租金64890元。之后,周**未按期支付租金,直至2014年6月10日才支付第4期至第24期租金1100000,罚息及留购款289753.57元。庭审中,周**称周**所支付的租金系周**的资金,周**认可该陈述,并称与海字石材中心协商一致才采用贷款的方式购买挖掘机,海字石材中心早已明知挖掘机登记在周**名下。海字石材中心否认周**及周**所述,并称挖掘机应以海字石材中心名义购买,2013年11月挖掘机停机,发现挖掘机没有还贷,海字石材中心才知道挖掘机登记在谁的名下。

2013年10月12日,海字石材中心与周**结算,双方确认周**从海字石材销售中心拉走尾矿料、拌石共计316160元,止2013年10月12日,以前票全清。庭审中,周**称该结算单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316160元金额,但该笔款项不是欠款仅为结算数额。周**称其拉走2500车花岗岩尾矿,每车200元,约50万元,扣除周**借给海字石材中心的20万元借款,周**从海字石材中心处拉走的尾矿金额仅为30万元。海字石材中心称周**拉走2536车尾矿,并不存在周**所述的借款事实,周**曾于2013年1月12日及3月15日支付海字石材中心毛沙款共计20万元,并根据周**实际拉料车数(316160元-8960元)除以(200元/车)再乘以(450元/车);付款20万元除以(200元/车)再乘以(450元/车)再减20万元;以上两项金额相加即为海字石材中心的反诉请求金额941200元。周**不认可海字石材中心所称的450元每车的市场价格。

再查,2008年11月20日,海字石材中心(甲方)与三河市皇庄镇百塔寺打井队(乙方)签订《地质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村北天桥打深度为300-500米的井,出水量为每小时15吨,工程造价30万元。海字石材中心称该井即为一直在使用并出水的井。2011年10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钻井施工合同书》,由乙方继续打井,但因选地址不当未出水。庭审中,周**提交一份录音证据用以证明矿区内没有水。录音的主要内容为:周**说到“我跟兴寿,我跟你说,我说这井两年多没打出来水,乱七八糟的,你说我们拉料也拉的不痛快,我爸也不愿意捣这乱,说多少钱你给我们退了得了,你说是不是,我说,我跟我爸这人对你也不赖。”。刘**说“你撤与不撤,你这跟我没关系”。周**接着说“你听我说,第一是不是你这水没打出来,你没打出来,我和我爸我俩说你什么了没有,没说你什么吧?”。刘**回答“这水打出来打不出来,你没在俺们这我就打着井了,打这井也跟你没关系”。周**继续说“是,你那会说保我水供应”。刘**回答“我没说保你水,你没弄的时候我也打着井呢,你要准备使这水,但我没打出来”。周**说“这二年多,你没打出来我们说过一句怨言吗”。刘**说“该咋说咋说,这是咱地形的问题”。海字石材中心认为该录音证据并非合法取得,不认可证明目的,录音内容为周**单方片面理解。

又查,海字石材中心曾于2009年9月3日、10月3日、12月14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5日、2012年7月4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15日支付北**力公司电费。

另查,海字石材中心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记载采矿权人为北京市兴寿海字石材销售中心,经济类型为集体企业,开采矿种花岗岩,开车方式露天开采,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融资租赁合同》、结算单、《地质工程项目合同书》、《钻井施工合同书》、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与海字石材中心签订《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的性质问题。周**以合伙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对此,该院认为《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无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约定不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根据《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的内容,该合同具有买卖及融资的性质,混合了不同类型合同的特征,属于无名合同,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关于违约问题。周**以海字石材中心不能提供合乎要求的水、电、场地为由主张海字石材中心违约并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经该院审查,该录音不能证明矿区内没有水,结合该院现场勘验及海字石材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周**与海字石材中心签订合同之前及之后矿区内至少存在一个可以出水的井,也存在电,双方在合同中对出水量、电容量并没有约定,故周**称海字石材中心提供不合乎要求的水、电、场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内容,本案不涉及花岗岩矿的开采问题,而具有买卖花岗岩尾矿的性质,因此周**称海字石材中心不能提供合法生产手续,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内容,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该条款的解释应为周**支付190万元购买挖掘机并登记在海字石材中心名下,海字石材中心用尾矿料款折抵190万元,尾矿料款的价格为每车2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周**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挖掘机且并未登记在海字石材中心名下,由此可见周**并未恰当地、完全地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周*江系违约方,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解除合同,该院不予支持。周*江于2013年9月5日撤出矿区,其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应认定双方以实际行动表达了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海字石材中心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周*江主张海字石材中心支付投资款160万元,因其违约在先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挖掘机且未登记在海字石材中心名下,故该院不予支持。周*江主张海字石材中心支付场地费51万元,因其不能证明海字石材中心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院不予支持。周*江主张海字石材中心支付设备及厂房费用30万元及装车费10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海字石材中心反诉请求周*江结清料款941200元,其系按其主张的市场价格每车450元价格计算,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且双方最终的结算单确认的尾矿料款和拌石价格为316160元,故对该反诉请求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即31661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与海字石材中心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解除;二、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海字石材中心尾矿料款三十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元;三、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字石材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认定签订合同之前及之后矿区内至少存在一个可以出水的井,缺乏证据的支持,与事实不符。2、尽管协议对水电的流量约定不明,但根据合同条款,可以确定海字石材中心提供的水电义务应当以能够满足合同约定的正常加工尾矿所需为限,原审以合同中对出水量、电容量并未约定为由,未支持周**关于海字石材中心提供不合伙要求的水电场地的主张,违反了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处理规则。3、周**撤离现场的原因是缺水,原审法院不仅不追究海字石材中心的违约责任,反而把责任定在无奈撤场的周**的身上,黑白颠倒,依法应予以纠正。4、原审将周**采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并据此解除海字石材中心返还周**代付款项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周**的合法权益,于法无据,应予推翻。5、海字石材中心才是合同交易不能进行的责任方,依法应当赔偿周**的各种损失,包括场地费51万元、设备及厂房费用30万元,装车费10万元整。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海字石材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字石材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海字石材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周**称同意周**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周**向本院提交一份航空遥感影像数据(共五张),证明海字石材中心一审时称该房子是其在2014年建的,是假的。此外海字石材中心称的南台子的井不是2008年打的,而是2013年打的,打井的机器重3、4吨,2008年道路有植被覆盖根本无法打井。经质证,海字石材中心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且该证据从形式上亦无法确认其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周**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到北京**国土局调取涉案矿区北天桥2011、2012年的航空遥感影像数据以及水井位置南台子(南沟)2008、2009、2012、2013年的航空遥感影像数据,证明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周**二审要求法院调取上述材料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其申请调取的航空遥感影像数据亦不能客观上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综合上述,本院对周**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与海字石材中心签订的《海字石材销售中心尾矿处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字石材中心是否存在周**所述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主张海字石材中心未按约定向其提供水和电,矿区内没有水且电量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主持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矿区内有水流、蓄水池、井、电、变压器等。故与周**所述事实不符,对此周**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周**亦认可该矿区“曾经打出过水,只是没被水泥糊上,塌了。”另,周**称海字石材中心不能提供合乎要求的水量与电容量,对此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周**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述事实与主张,故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关于周**提出的一审认定其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的行为违约于法无据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周**替海字石材中心预付190万元用于买挖掘机,此费用由海字石材中心用尾矿料款相抵。结合该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解释为周**支付190万元购买挖掘机并登记在海字石材中心名下,海字石材中心用尾矿料折抵190万元,尾矿料款价格为每车200元,符合合同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周**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挖掘机且并未登记在海字石材中心名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八十元,由周**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零六元,由周**负担二千二百一十九(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市兴寿海字石材销售中心负担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八百八十八元,由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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