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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股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恒*股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在职期间在我公司所属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李*向我公司借款8次,其中有6次是个人借款,2次是以国网经费的形式借款。其中2010年6月22日,李*支取3.5万元,要求打入其指定的孟*刚账户。李*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和工作经费共计34.5万元。我公司以银行汇款或转账形式给付了李*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现经查实,李*在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为我公司开展公司业务,我公司多次要求其返还无果。李*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返还借款345000元及其利息;2、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是恒***京分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恒*股份公司在国**司、国**司等公司的招标工作,2009年至2012年期间,我从公司支取相关费用,是招投标的费用,用于业务,我从未在私下向恒*股份公司借款,不存在私下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恒*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双方陈述,李*主张从公司支取相关费用,是招投标的费用,用于业务,李*从未在私下向恒*股份公司借款,不存在私下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恒*股份公司主张李*返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驳回青岛市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即青岛市恒*众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恒*股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恒*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李*的借款均未用于业务,属于非职务行为借款;即使属于职务借款,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我公司也有权要求李*归还借款;李*有向我公司借款和发生私下借贷关系的先例,原审法院采信李*的口述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等。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恒*股份公司主张李*在职期间安排至恒*股份公司所属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分公司工作,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李*向其公司借款8次,其中有6次是个人借款,2次是以国网经费的形式,其中2010年6月22日,李*支取3.5万元,要求打入其指定的孟*刚账户,李*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和工作经费共计34.5万元,其公司以银行汇款或转账形式给付了李*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李*在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为恒*股份公司开展公司业务。李*不认可恒*股份公司的意见,并主张其是恒*股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销售经理,负责恒*股份公司在国**司、国**司等公司的招标工作,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其从公司支取相关费用,是招投标的费用,用于业务,从未在私下向恒*股份公司借款,不存在私下借款事实。

恒*股份公司提交的借款单显示:2009年5月26日借款单上有“国网经费”字样,借款人处系李*签字,金额为4万元;2009年7月9日借款单上有“国网”字样,借款人处无李*签字,写有“范**代”,金额为5万元;2009年8月31日借款单上有“李*借款”字样,借款人处无李*签字,写有“范**代”,金额为3万元;2009年11月5日借款单上有“销售经费(借款)”字样,借款人处有李*签字,但李*称“销售经费”系其本人书写,括号中的“借款”并非其书写,该借款单对应金额为10万元;2009年11月25日借款单上有“李*借款”字样,借款人处无李*签字,写有“刘**(代)”,金额为1万元;2010年1月23日借款单上有被划掉的“销售经费”字样,随后有“借款”字样,借款人处有李*签字,李*称“销售经费”系其书写,但被划掉,后面的“借款”不是其书写,此借款单对应金额6万元;2010年3月28日借款单上有“国网一批招标费用”字样,借款人处有李*签字,金额为2万元;2010年6月22日借款单有“个人借款”字样,后写有孟**的卡号姓名及银行,金额为35000元,借款人处写有“李*王晶代”,李*对此借款单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该借款。对于上述借款单,李*称2010年6月22日写着孟**的借款其未收到,其余各笔款项均收到。李*主张所有借款均用于公司的招投标工作。

恒*股份公司提交了律师函和EMS邮件、员工手册等,证明其公司已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从2012年怀孕,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

2015年1月23日,恒*股份公司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李*返还借款345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1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9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恒*股份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恒*股份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青岛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市**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5]第9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查询信息、借款单和银行明细、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和EMS邮件、员工手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股份公司主张李*应返还其公司借款,但其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中,李*认可由其书写的借款单中,借款事由写有“国网经费”、“国网”、“销售经费”、“招标费用”等字样,恒*股份公司不能证明李*未将该部分借款单对应的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对于借款事由写有“李*借款”、等字样的借款单,李*主张并非其书写,从形式上来看,确系他人代李*签字,亦不足以证明李*将借款用于个人用途而未用于公司业务。因此,恒*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青岛市**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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