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上诉人北**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朗利通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5月8日入职**中心,任安装维修一职,月平均工资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在职期间,朗**中心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8日,朗**中心将我无故辞退,但拒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无奈之下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朗**中心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朗**中心支付我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4、朗**中心支付我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拖欠工资3459元;5、朗**中心支付我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朗**中心辩称:我公司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加工承揽关系,不同意郑**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在朗**中心从事家电的安装维修工作,受朗**中心的指派,通过工作获得报酬,朗**中心并为郑**提供住宿,郑**与朗**中心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点,朗**中心主张与郑**系加工承揽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郑**主张与朗**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朗**中心对郑**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采信郑**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朗**中心应当对郑**申请仲裁前两年的工资标准及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心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郑**主张其工资标准5000元,与其提交的保内提成表基本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郑**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郑**应当对2008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是否休年假承担举证责任,朗**中心应当对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郑**是否休年假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均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朗**中心应当支付郑**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郑**要求2008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关于离职的陈述,其与朗**中心尚未就工作变动一事达成一致,其即自行离职,其离职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因此郑**要求朗**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郑**主张朗**中心拖欠其2008年保内提成费2050元、2012年过年值班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郑**主张朗**中心未支付其2013年治疗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不予采信;郑**主张朗**中心拖欠其2013年保内提成费409元,郑**自己提供的2013年保内提成表未能反映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郑**要求朗**中心支付其拖欠工资3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郑**与北京朗**术服务中心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朗**术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一百三十八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郑**、朗*通中心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郑**上诉称:我在朗*通中心工作期间,朗*通中心未足额支付我工资,未安排我休年休假,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代通知金。据此,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朗*通中心上诉称:郑**在我中心从事安装维修工作,但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我中心按照郑**的实际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原审法院认定我中心与郑**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朗*通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其中心与郑**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中心不支付郑**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在朗利通中心从事安装维修工作,朗利通中心对郑**支付报酬的方式为:对于安装维修尚在保修期内的电器,年底统一按照工作量现金结算,对于维修超出保修期的电器,朗利通中心根据客户缴纳的维修费和购买配件费按比例实时支付郑**提成。郑**在朗利通中心工作不记录考勤,工作方式为郑**接到朗利通中心的派活通知,到公司领取相应的派活单后至客户处进行安装维修工作,工作完毕后将客户的签字材料及款项拿回朗利通中心。在郑**工作期间,朗利通中心为郑**提供了宿舍。

2014年4月15日,郑**以朗利通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与朗利通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朗利通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朗利通中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000元;4、朗利通中心支付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拖欠工资3459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65元;5、朗利通中心支付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2014年9月9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3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的各项仲裁请求。郑**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审理中,郑**主张其于2008年5月8日入职**中心,负责制冷电器的安装和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为证明其所述工作情况和工资标准,郑**提交了加盖朗利通中心公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保内提成表及散装油品购买证明,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保内提成表显示该期间内郑**保内提成总额8574.5元、现金提成总额42624元、饭补2400元,郑**主张上述金额已经给付;2013年保内提成表显示2013年保内提成总额12679.5元、现金提成总额50041元、饭补4800元、被投诉扣款400元、奖金100元,应发工资总额17179.5元,下有郑**签字,郑**主张上述2013年保内提成其领取了17014.5元,领取时其在该表上签字,朗利通中心有165元尚未支付,另外根据其自己的记录,朗利通中心2013年仍少支付其244元保内提成款;散装油品购买证明上抬头加油站处为空白,内容为朗利通中心因缺少车油需购买散装汽(柴)油,故委托其单位职工郑**至加油站办理,加盖有朗利通中心公章;郑**陈述上述保内提成表系朗利通中心法定代表人关淑伟之夫制作,公章系郑**自己加盖,上述散装油品购买证明内容系其自己填写;朗利通中心对保内提成表及散装油品购买证明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上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内容均系郑**自己制作。

郑**主张朗利通中心拖欠其2008年保内提成费2050元、2012年过年值班费500元、2013年治疗费500元及保内提成费409元,郑**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朗利通中心主张其单位已经全额支付郑**的提成款,但未能提交报酬支付记录。

郑**主张2014年2月20日从老家回京后,向朗*通中心提出不做安装业务,只做维修工作,朗*通中心答复进行考虑,之后朗*通中心未给其安排工作,其无奈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朗*通中心主张郑**系2008年开始为其工作,曾经于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离开,郑**系自行离职,朗*通中心无法确定郑**的入职离职时间,亦无证据证明郑**曾经离职。

郑**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要求朗利通中心以月工资5000元、每年5天年假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朗利通中心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郑**未休年休假工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内提成表、散装油品购买证明、京丰劳仲字[2014]第134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在朗**中心从事制冷电器的安装和维修工作,朗**中心根据郑**的工作量向郑**支付报酬,且郑**在工作中接受朗**中心的指派和管理,朗**中心向郑**提供了住宿。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认定郑**与朗**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朗**中心主张与郑**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主张朗利通中心拖欠其2008年保内提成费2050元、2012年过年值班费500元、2013年治疗费500元及保内提成费409元,郑**未能就朗利通中心应向其支付上述提成费、值班费、治疗费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

郑**主张朗**中心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郑**的陈述,在双方未就调整工作内容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即未再向朗**中心提供劳动,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郑**主张朗**中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郑**主张朗利通中心支付其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而郑**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其应就2012年4月15日之前朗利通中心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并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其未就上述事项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2012年4月15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朗利通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安排郑**休年休假,故应当向郑**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郑**、朗利通中心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北京朗**术服务中心各承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北京朗**术服务中心各承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