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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经查,针对孟**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毛**核发的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595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昌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系基于毛**与北京市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回迁楼房认购合同》而产生,孟**依据购房协议仅仅是毛**的债权人,并不能据此认为其具有起诉涉案房屋登记行为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孟**的起诉。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24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孟**向市建委递交《撤销房屋登记申请书》,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毛**名下的下列房屋的初始登记: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三合庄村9号楼二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359552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孟**诉请确认市建委拒不受理其所提撤销房屋登记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市建委依法立案受理其申请。但根据生效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本院(2013)一中行终字第247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孟**仅作为毛广香的普通债权人,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孟**与其要求市建委受理其撤销房屋登记申请的履责事项之间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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