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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北京**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张**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某院8间房屋为张**、张**及其他4人共有。2012年1月5日,鼎能**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部分产权人违规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上述协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至今,鼎**司未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并且,被拆迁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有权要求鼎**司提供上述房屋的《房屋评估报告》。拆迁中,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无效协议中的房屋面积不符,少了12平方米,并将有证房按无证房处置,鼎**司不提供《房屋评估报告》的行为违法。由于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未达成新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4日两次到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管局)处当面递交行政裁决申请书,东**管局工作人员拒收。2014年8月6日,被拆迁人再次以邮政特快专递形式,递交申请书,东**管局予以签收。但其在5日内未作出受理通知,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东**管局依据新的符合客观事实的房屋评估报告,限期30日内按照西革新里拆迁地区同等地段同等待遇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东城区革新里某院8间房屋(131.8平方米)依法进行行政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东**管局辩称,2014年8月11日,该局工作人员接到张**、张**寄来的特快专递,信件内有裁决申请书及房屋权属证明及身份证件等材料。该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东城**理局补充证据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并于同年8月15日邮寄送达给张**。因此,张**、张**所称行政不作为行为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张**于2014年8月6日向东**管局提出书面裁决申请,东**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应提交符合受理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书。庭审中,张**、张**承认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该《告知单》,现张**、张**置东**管局已作出答复意见的事实于不顾,仍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张**、张**于2014年8月6日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在东**管局履行职责的法定30日裁决期限尚未届满时,其于同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不作为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在2013年即向东**管局提交书面裁决申请,东**管局一年多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其并非在东**管局履行职责的法定30日裁决期限尚未届满时提起的诉讼。其收到的《告知单》并非东**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形式,东**管局对其申请应当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张**于2014年8月6日以邮寄形式向东**管局递交《裁决申请书》,其请求事项为:1、要求对鼎能公司的违法拆迁行为进行处罚;2、要求对东城区革新里某院所有的房屋进行重新评估;3、要求鼎能公司依据新的评估结果,限期一周内按照西革新里拆迁地区同等地段同等待遇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东城区革新里某院被拆迁人进行就地安置补偿。东**管局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告知单》,并邮寄送达给张**。该告知单的主要内容为:1、请提供裁决申请书中所涉及的所有民事判决书和公证书等证据材料;2、涉案房屋为共有产权,请与该房屋其他权利人一同申请裁决;3、请提供所有产权人认同的评估报告;4、你所提出的3点裁决诉求与行政裁决内容无关,请重新提交裁决申请。张**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上述《告知单》后,以东**管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张**于2014年8月6日向东**管局提出书面裁决申请,东**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8月12日作出《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应提交符合受理条件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书。现张**、张**置东**管局已作出答复意见的事实于不顾,仍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张**、张**于2014年8月6日向东**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在东**管局履行职责的法定30日裁决期限尚未届满时,其于同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行政不作为之诉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是正确的。张**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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