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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金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时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8日入职被告,2010年8月9日及2012年8月8日双方均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职务为客房部主管。被告2014年8月5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拖欠工资20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补缴社保3500元、拖欠工资补偿金5000元、加班费54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0元、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应遵守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解除并无不当。原告所述的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的计算时间段均是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后,该阶段与被告无关。原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期间自行注销工资卡,被告无法将工资款项打入其账户,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被告按照已有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向原告发放工资,未发生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确立,不存在所谓因未签署劳动合同需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而被解雇,被告无义务向其支付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8月8日入职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9日及2012年8月8日分别签署了一年期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于第48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期限期满后,甲、乙双方又未对合同期限提出到期终止或延续履行的,可视为自动续期一年,以此类推。”2012年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客房主管岗位,工资标准为转正后3000元/月,其中工资为2200元/月,竞业禁止补偿金及补贴为800元/月,合同第45条约定:“甲方员工手册和甲方其他规章制度及甲方与乙方签署的本合同之外的协议等均视为本合同的附件。”

被告称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就此提交了三份过失单,填写过失时间、地点均为“8月2日,2513”,过失描述分别为:“下班后或休假期间无故在酒店逗留”,“未经部门主管批准,除提供服务外,擅自进入客房”,“未经许可私自在客房过夜”,处理意见分别为“罚款20”,“罚款50”,“解雇”,原告均在三份过失单的过失人处签名,并书写“本人不同意”,日期均为2014年8月5日。

就解除事实,被告称原告2014年8月2日晚下班后,于当晚至次日上午未经许可私自在2513客房过夜,并就此提交了考勤记录、考勤纸卡及监控录像。原告称其使用房间已经向其上级王*请示,并非擅自使用,并就此提交了与王*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王*说:“但是你那么,但是你在法庭上那么说,说我同意你开房,我同意你这个的,我觉得这个你这有点差意思做的,毕竟我还在这里混啊”,原告此时说:“这可不是我说的啊,这可是他们说出来的,而且咱说那什么的,咱再说那什么点呗,我也不是没跟你请示过,反正也跟你说过,对吧?”王*就此回应:“嗯,是,那这就是这事你跟我说过,但是就是说这时候就说,是咱俩私下说的,我是什么意思你也应当知道当时,这个我不知道是谁说的,反正人家就问我了,啊你同意了怎么着的,我觉得你要这个,毕竟我还在这里面混,然后你这么说反正我觉得,差点意思呗。”王*亦以证人身×到庭作证,其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认可,称这是原告与被告结束纠纷之后给其打的电话,不知道说的是什么事,其只是以一个朋友的身×劝告原告,并没有说太多其他东西。同时,王*称员工只有在值班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客房,非值班情况下,任何情形都不允许使用。

就解除依据,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7.5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中第2.3项为“未经许可私自在客房过夜的”,出现一次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称工作期间从没有过员工手册,本案争议发生后曾借阅过员工手册,发现其中最后一页应为员工签字。证人王*于庭审中称,所有员工在入职前都经过员工手册培训,同时员工手册发放到员工手中,每个人都要签字。被告称因其股东发生变更,之前的人事对非重要的文档没有移交。

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拖欠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4551元、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4000元、2014年度2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103元、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5517.24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88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工资3413.79元、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经查仲裁裁决书,被告认可原告尚有15个休息日加班倒休及2日年休假未安排。经询,原告于本案庭审中表示其未就仲裁裁决的2014年7月1日至8月5日工资和年休假工资提起诉讼,但认为仲裁裁决数额不足;其诉求中主张的加班费与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基于的是同一加班事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期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

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4000元/月,被告主张为3000元/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基本工资2200元,补助800元,另有不定数额的加班费和饭补,实发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的数额一致。

被告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被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8日以7、8月份工资的名义向被告汇款8103.4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过失单、考勤记录、考勤纸卡、监控录像、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员工手册、银行业务回单、京朝劳仲字[2014]第1088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双方均未就仲裁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起诉,且双方所述及所提交的证据亦与此相符,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劳动关系解除一事。被告主张原告私自使用客房,原告称已经向其上级王*请示,但所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双方对话语意含糊,王*未就原告是否当时向其说过使用客房表达出明确的意见,王*于庭审中则称不知道说的什么事,并称员工在非值班的情况下,任何情形都不允许使用客房,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原告所述的已经向其上级就使用客房进行了请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不予认可,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且证人王*亦陈述员工入职前经过员工手册培训,故本院对员工手册内容予以采信。综合前述,被告依据员工手册以原告私自使用客房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可自动续期一年,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有证据显示出现了不能自动续期的事由,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经覆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被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一致,且被告亦提供了与此相符的工资明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被告于仲裁期间认可原告存在15天休息日加班和2天年休假未安排,仲裁据此裁决的年休假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数额不足缺乏依据,故本院仍按照仲裁裁决确认此两项数额。双方均为就仲裁裁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工资数额起诉,本院仍照此处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各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5日解除,原告要求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未经仲裁裁决,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补缴社保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周*与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工资三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已履行)。

三、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已履行)。

四、被告北京**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已履行)。

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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