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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朝**分局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5日早晨8点多,几十名不法分子突然闯进家中,将张**夫妻二人打倒后分别拖上停在室外的面包车上,并用透明胶带将张**夫妻二人的手脚进行捆绑,张**邻居当时就报警,但是朝**分局没有出警。不法分子将面包车开到附近的院落,在车内捆绑、殴打、限制张**人身自由长达十几个小时,直到当日傍晚才将张**夫妻释放,张**被释放后发现其位于×乡×村×号房屋被全部拆毁,家中财物包括两台电脑都不知去向。下午三点半张**再次拨打110报警,此次朝**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出警但是并没有受理案件,民警赶到现场后只是简单做了记录并拍照,告诉张**去法院诉讼。次日张**又去派出所询问,派出所明确答复因涉及政府行为而不予受理张**报案。2013年4月29日上午11点,张**再次去派出所报案,但这次报案仍没有正式受理,处于不立案的状态。通过这几次报案,张**一直未得到公安机关的任何答复。综上,张**的遭遇系×乡拆违工作引起的,作为公安机关在未对是否为拆违工作进行详实了解的情况下,遇到报警应当及时出警,并进行相应的处置,现朝**分局没有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安部110接处警相应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朝**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朝**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答复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朝**分局在其管辖范围内,既具有对犯罪事实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法定职权,又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等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其程度尚不足以进行刑事处罚的,方应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本案中,张**称其邻居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报警、其本人于2013年4月29日至×派出所报警时要求对有人侵害其家庭财产的行为进行处理,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朝**分局于2013年4月29日接到张**称其与妻子张**被多人暴力捆绑并限制人身自由的报案后,按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刑事初查,现张**要求朝**分局针对同一违法犯罪行为履行行政法律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张**认为朝**分局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须指出的是,张**如对朝**分局在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过程中的认定事实、办案时限有异议,可依照相应法定途径进行解决。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书第4页第11行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张**在2013年4月25日被绑架当天就有过两次报警,其中邻居在4月25日早晨的报警,朝**分局没有出警,4月25日下午三点半张**夫妻二人被释放后再次拨打110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只做简单记录和拍照,并告知乡政府拆违不立案,2013年4月26日张**与律师一起去×派出所要求立案,朝**分局再次不作为,2013年4月29日上午11点,张**再次去派出所报案仍没有正式受理,处于不立案状态,另,判决书第4页第15行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张**最后于2013年4月29日报警后,虽然接受了询问笔录,但朝**分局根本就没有立案,《受案登记表》并非2013年4月30日制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朝**分局应当自2013年4月25日起先行以行政案件受理,向朝**分局开具受案回执,即便在2013年4月30日确实依法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同样应当向张**及时开具受案回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朝**分局承担。

朝**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房审批表》,证明张**的房屋是合法房屋;2.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委会同意张**开办沙发厂的《证明》,证明张**用地合法;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取得了营业执照营业;4.2013年7月18日,×派出所警官高**出具的证明,证明×乡政府实施了拆除张**房屋的行为以及配套行为;5.张**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8点55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的记录,证明朝**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未出警;6.《受案回执》,证明朝**分局在距张**报警9个月后才给张**受理刑事案件回执;7.行政起诉状快递单,证明朝**分局于2014年1月18日才给张**回执,显然是为了应付诉讼。

朝**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朝**分局受理了张**的报案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2.《受案回执》,证明2014年1月18日将受案回执送达张**;3.2013年4月29日×派出所民警对张**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4.2013年4月29日×派出所民警对张**之妻张**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4证明朝**分局依法对报案人制作了《询问笔录》;5.《呈请延长初查时限报告书》,证明×派出所制作报告书,并经审批同意依法延长刑事初查时限;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张**的申请被驳回;7.×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报案后的工作情况及告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提交的证据5,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可达到张**所称其邻居曾于2013年4月25日上午进行报警的证明目的,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张**提交的证据6、7能够证明朝**分局对张**于2013年4月29日的报案予以受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朝**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朝**分局接到报案后将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进行刑事初查、张**认为朝**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应情况,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张**至×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妻子张**在北京市朝阳区×乡×号东墙外门口处,被周**等人捆绑拖入机动车内限制人身自由达数个小时。×派出所分别对张**、张**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4月30日,×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张**报案按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张**认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向朝**分局提起行政复议。朝**分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京公朝复驳字(2013)第0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公安机关将张**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开展初查工作,系公安机关刑事执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对张**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另,张**报称被限制人身自由一案仍处于刑事初查阶段。一审庭审中,张**明确表示其于本次诉讼要求朝**分局履行职责系指履行行政法律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职责,即公安机关同时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系履行刑事侦查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

本案中,张**称其与妻子张**被多人暴力捆绑并限制人身自由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对张**报案按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初查,上述行为是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因此,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朝**分局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朝**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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