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术学校与北**文学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北京市博*武术学校(以下简称博*学校)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095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邢*、法官霍**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召集申请人博*学校与被申请人北**文学校(以下简称博文学校)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校申请称:博**校与博**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裁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095号裁决书,博**校认为,该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证据必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质证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博**校主张已经支付了475万元的转让款,由于缺乏原始凭证支持,博**校对其中的30万元不予认可。庭后,2013年11月6日博**校补交了《人民法院当事人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有手书“此件与原件相符,房**院执行三庭王**2013年10月30日”字样,博**校对其客观真实性提出质疑。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缴费收据》同本案其它缴费收据形制相同,申请人虽未提供原件但该收据复印件上有房**法院‘此件与原件相符,的表述并加盖有房**法院专用章,并不存在任何理由怀疑其真实性”,裁决将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作为认定该证据的一个重要依据,但实际上该复印件上并未加盖专用章。2013年10月23日之后的质证活动均在庭下进行,仲裁员并未参与。2013年11月6日,双方第二次提交证据时,博**校的代理人看到博**校提供的该份《人民法院当事人缴费收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确有手书“此件与原件相符”等内容的字样,是后添加上去的,但是并未额外加盖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复印件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复印件本身就有的。2013年11月18日,博**校发表质证意见时还着重强调该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的事实,并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博**校根本就没有见到裁决所说的这份证据,这就证明仲裁庭收到博**校的补充证据却未向博**校展示,未经博**校质证和辩论。显然是违反程序的,导致不公正的裁决。第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博**校的校舍是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挂牌拍卖不成的情况下,才在该法院的主持下转让给博**校的,博**校的校舍是教育教学专用的,转让给博**校后,该学校改变了校舍教育建设用地用途和规划,将教育设施改成住宅出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私自改变校舍的格局结构未经过任何安全消防验收,危及住户的居住安全。其出售广告宣称永久产权,其实无法为购房者变更产权,是对购房者的欺诈,广大购房者均面临巨大的交易风险,对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秩序造成极大的危害。对外出售的住宅楼用地为教育用地,属于北京市房山区东沿村集体所有。校舍建设以教育建设用地申报并规划。获得北京市房山区土地管理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完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今,博**校通过转让取得该校舍后,擅自改建住宅出售并获得巨大利益,而北京市房山区东沿村的村民集体却不能获得任何利益,公共利益显然遭受巨大的损害。而这一切的根源在于涉案的《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解除,任由其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是明显的,北**裁委裁决并没有注意该问题。

综上,博*学校请求撤销北**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095号裁决。

答辩情况

博**校答辩称:博*学校提出的关于30万元收据的问题,博**校在开庭时已经出示,仲裁庭亦已经组织双方质证。关于此问题属于仲裁庭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可撤销的情形。该笔款项是通过支票转账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当时并未领取收据,现已经找到该支票的票根原件,与该收据记载的转账支票号码一致。30万元收据原件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卷中,该执行案件正在执行,尚未归档,收据复印件上“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三庭法官王**手写。执行法官王**向博**校出具的对账单也显示了2006年11月2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收到了30万元款项。博**校已经交付了6278444元的合同转让款,30万元款项并不对涉案合同解除或者履行起到决定性作用,并非仲裁案件定案的主要依据。博**校所得的房屋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转让协议,且款项是直接交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因此不存在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综上,博**校请求驳回博*学校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博*学校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博*学校认为,博文学校于仲裁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缴费收据》未经仲裁庭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博文学校还主张其收到的证据与涉案仲裁裁决描述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缴费收据》并不一致。经查,仲裁庭审中,博*学校对于博文学校提交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缴费收据》已经发表了由于该收据并非原件而并不认可的质证意见。至于仲裁庭针对该证据如何认定与采信,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博*学校提出的仲裁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博*学校提出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经查,博*学校的仲裁请求为:1.解除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清空并返还土地及地上物以恢复原状;2.博文学校向博*学校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仲裁费用由博文学校承担。涉案仲裁裁决事项为:(一)驳回博*学校的全部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用80550元(已由博*学校预交),全部由博*学校承担。可以看出,仲裁裁决依法调整的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博*学校的此项撤销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博*学校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北京**术学校要求撤销北**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095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术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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