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张**、张**、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陈**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开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马**、张**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对原泰州市海陵区通江街96号房屋所座落的地号为6-31-39、6-31-40、6-31-41的土地享有使用权。2010年6月25日,泰州市**团有限公司依法领取了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泰建拆许**(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许可的拆迁实施单位为泰州市**有限公司。同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拆迁许可事项发布了公告。2010年7月28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委托包括泰州市海**有限公司在内的五家拆迁实施单位参与涉案项目的拆迁发布了补充公告。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委托泰州市海**有限公司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涉案房屋属拆迁范围。后经4次延期,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其后,因拆迁人泰州市**团有限公司未能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有关房屋权利人达成一致意见,遂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2012年11月20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马**为裁决被申请人作出泰住建裁字(2012)2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马**不服该裁决申请复议,经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决定维持后,又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撤销上述裁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在此之前,涉案房屋已被拆除。

2013年12月22日,张**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部门提交申请1份,要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权对违法拆除行为予以纠正调查,责成相关单位和部门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并追究施害人责任。2014年1月10日,拆迁人泰州市**团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泰州市海**有限公司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出具情况说明1份,声明二公司从未组织或参与涉案房屋的拆除活动。2014年1月15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张**作出关于张**信访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1、其作出的泰住建裁字(2012)2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2、其作出上述裁决后,未采取任何形式的强制程序;3、建议申请人通过磋商方式尽快处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另查明,马永勤系张**、张**、张**之母;陈**系张**之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张**、陈**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张**、张**、陈**提起的诉讼主张是否具有完全的可诉性;3、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内容、界限与范围,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

关于焦点1,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房屋虽无房屋产权证,但马**、张**、张**对涉案房屋所座落的土地区分享有使用权,陈**系张**之妻,故张**、陈**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张**既非利益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张**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2,应当解决张**提出申请的性质及区分张**、陈**的诉讼请求中不可诉部分这两个问题。本案中,张**仅具备一般的认知与判断能力,不应对其行为苛以过高的期待。张**提出的申请可以视作要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据。关于张**、陈**的诉讼主张是否完全可诉。结合申请、诉状及庭审陈述,其诉求包括:行政调查处理、行政监察处分。行政监察处分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焦点3,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或规章之授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现已失效)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泰州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并未规定对在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如何进行处理的情形。因此,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无对涉案房屋被拆除情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综上,张**、陈**要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不属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其相应诉讼请求欠缺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陈**要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通江街96号的房屋被拆除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驳回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张**、陈**上诉称,1、张**系涉案地块已故产权人张**的女儿,也是另一产权人马**的女儿,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拆迁人泰州市**团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泰州市海**有限公司从未参与涉案房屋拆除活动。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现场照片一组、视频片段和其他证据证明拆迁公司及泰州市**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均出现在违法拆迁现场。3、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阻止相关违法拆迁的义务和惩罚违法事实的责任,在上诉人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没有对违法拆迁行为调查纠正,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查明相关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1、张**、张**、陈**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结婚证,证明张**、张**、张**系张文学(已故)、马**的子女;陈**系张**之妻。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份,证明马**、张**、张**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家庭共有。张**、张**、陈**与拆除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3、申请及邮寄回执各1份,证明张*源于2013年12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要求监督查处非法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的申请;

4、关于张**信访问题的答复1份,系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回复,其中确认了张**提出的三点诉求,证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收到张**提出的申请及其未履行职责的事实。

5、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泰住建裁字(2012)2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配合政府拆迁,作出违法的拆迁裁决。

6、泰住建履催字(2012)35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证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2月5日催告搬迁交房。

7、(2013)泰海行初字第0029号行政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确认通知书,证明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8、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经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的拆迁实施单位是泰州市**有限公司,而非泰州市海**有限公司。

9、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现场照片一组,原告指认戴黑色墨镜是顾*,穿白色T恤的是周恒发,两人均为政府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

10、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视频片段。证明内容同证据9。

1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系原告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履行职责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1份,证明拆迁人泰州市**团有限公司及委托实施单位中**司从未参与涉案房屋拆除活动。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证明原审被告的监督职责是对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泰州办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证明原审被告的职责是对拆迁工作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及对拆迁人及拆迁委托实施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原审被告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关于青年路西侧A、B、E地块土地整理项目增加拆迁实施单位的报告、关于青年路西侧A、B、E地块房屋拆迁的补充公告。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张**、张**、陈**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张**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部门提交申请,要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职权对违法拆除行为予以纠正调查,责成相关单位和部门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并追究施害人责任。张**的申请行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属于信访举报行为。但从申请的内容看,可以视作要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据。马**、张**、张**对涉案房屋所座落的土地区分享有使用权,陈**系张**之妻,故张**作为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陈**、张**未向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张**也非利害关系人,故陈**、张**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按照职权法定原则,《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第四章拆迁许可证颁发及实施、拆迁实施与委托实施、拆迁补偿裁决、强制拆迁等拆迁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情形,并未规定对在房屋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如何进行处理的情形。《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亦无规定。上诉人张**要求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不属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因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在此不作进一步审查。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拆除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