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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限公司与北京大兴**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兴**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媒体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8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新媒体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11年8月17日,海**司与新媒体管委会签订《入区协议》,约定海**司及关联公司入住北京大兴新媒体产业基地(以下简称新媒体产业基地),并达到相应纳税额度,新媒体管委会则依据纳税额度,按照一定比例向海**司支付企业发展资金,并拨付海**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奥宇大厦的租赁费用3000元。协议签订后,海**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天地文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北京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购**司)、北京漫**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天下公司)均迁入新媒体产业基地,且向大兴区相关税务机关纳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个纳税年度,海**司及其关联公司纳税额度均超过50万元,新媒体管委会应依约拨付企业发展资金1869824.45元及租金3000元。经海**司申请,新媒体管委会仍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新媒体管委会拨付企业发展资金1869824.45元;2、判令新媒体管委会支付逾期拨付企业发展资金的违约金;3、判令新媒体管委会拨付奥宇大厦办公用房租金3000元;4、诉讼费由新媒体管委会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新媒体管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海**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入区协议》中涉及的企业发展资金及租金补贴,系新媒体管委会在征税后,依据海**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纳税额度按照比例返还的税收,违反了《**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中,关于税收返还必须经**务院批准,其余政府一律不准制定税收先征后返的规定,违背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权限的规定,应属无效;2、新媒体管委会不是财税收缴机关,合同约定的按财政贡献比例返还相应资金,实际无法履行;3、租金未实际发生,海**司曾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向区财政申请资金支持,表明支持资金与新媒体管委会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7日,海**司与新媒体管委会签订《入区协议》,约定:海**司及关联公司入住新媒体产业基地,并承诺经营不低于10年;新媒体管委会同意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向企业支付企业发展资金支持。具体条件:1、海**司单个企业当年对新媒体管委会财政贡献未达到50万元(如达到50万元,企业另行申请大兴区相关资金支持)。2、海**司单个企业当年对新媒体管委会本级财政贡献超过40万元(含)或包括海**司在内由同一机构投资或同一法人代表经营的两家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对新媒体管委会本级财政贡献总和超过50万元(含)的,可按约定比例申请企业资金支持。具体比例为:自申请年度起,依据对新媒体管委会本级财政贡献第一年80%、第二年70%、第三年60%、第四年50%、第五年40%的比例确定资金支持额度,支持年限为自申请年度起连续5年。企业发展资金以项目申报方式申请,申报项目内容须符合相关文件规定,审核通过的资金直接划拨到海**司账户。3、为支持海**司发展壮大,新媒体管委会同意承担海**司关联企业在公司成立时租赁新媒体基地区域内奥宇大厦办公用房的相关费用,总额共计3000元,具体拨付方式双方另行商定。4、海**司承诺,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天地公司、购**公司、漫天下公司。所有关联企业达成一致并同意海**司作为牵头企业申请企业发展资金支持。海**司及关联企业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迁址至(或注册在)新媒体管委会认可区域范围内,并完成在其认可区域内的国税、地税登记、5、年度奖励及扶持资金不高于当年度海**司及其关联企业缴纳税收的新媒体管委会本级财政所得部分。海**司承诺对所获得的企业发展资金专款专用,如出现违反规定使用的行为,海**司退回已获得的企业发展资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未约定企业发展资金及租金的支付时间。

另,新媒体管委会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派驻在新媒体产业基地行使管理行政事务职能的派出机构。

海**司主张的本级财政贡献额所含税种为:营业税、城建税、营改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

民事合同,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海**司与新媒体管委会签订的《入区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主体方面,合同一方当事人新媒体管委会系行政主体;第二,缔结合同的权力性质,本案诉争款项虽名为租金及企业发展资金,实为新媒体管委会作出的税收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而普通的商事主体不享有政策制定的权力;第三,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缔结合同,但本质为政府作出优惠政策,企业执行政府政策,双方之间非平等主体关系。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海**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北京海**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适用法律错误。

1、不能以合同一方为行政主体就否定民事合同的性质。

2、认定缔结合同具有权力性质,缺乏法律依据。

3、认定企业发展资金支持是税收的“先征后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非平等主体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尽管《入区协议》第三条中涉及“企业发展资金以项目申报的方式申请,申报项目的内容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等内容,但是这实际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履行行为之一,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入区协议》的核心指向是海**司履行入驻新媒体产业基地及照章纳税义务,新媒体管委会给予企业资金扶持这一民事法律关系,而新媒体管委会承诺给予优惠政策是其履行《入区协议》本身的义务,是围绕民事法律关系服务的。从合同目的、内容、订立和履行等方面看,入区协议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认定为民事合同。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裁定直接驳回起诉,诉讼程序违法。

1、立案阶段未履行释明责任。

2、审理阶段也未履行释明责任。

综上,即便本案确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没有履行释明责任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认定海**司未申请发展资金,审理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裁定认定,海**司提交的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明其曾向新媒体管委会申请发展资金,但“上述证据系海**司单方制作,无新媒体管委会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此认定,海**司认为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认定错误。

1、审理程序违法。一审裁定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只是解决了程序问题。一审裁定中“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显然是无权的,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其不予确认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2、认定事实错误。庭审中,新媒体管委会的代理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已经明确表明对海**司提交的第11份证据海**司企业发展资金申请书及邮件回执是认可的,即认可收到海**司的该份申请。而一审裁定却认定新媒体管委会对此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海**司的诉讼请求。

新媒体管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海**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新媒体管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裁定。海**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新媒体管委会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属于行政案件范围的认定依据。

二、双方签订的《入区协议》,实际上就是对海**司缴纳税费的“先征后返”,所以海**司称《入区协议》约定的企业发展资金属财政资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海**司作为入区企业,就是在执行新媒体管委会的优惠政策,而纳税义务则是海**司作为国家规定的纳税主体应承担的纳税义务,该义务并非基于《入区协议》的约定。

2、《入区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条款,均是与海**司纳税多少不可分的,而《北京**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财政专项资金有明确的使用范围,且专项资金的申报与企业缴纳税费完全没有任何关联。

3、北京市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为北京市财政局或区财政相关部门,而新媒体管委会是区政府派驻新媒体产业基地行使管理行政事务职能的派出机构,从专项资金的审批监管部门来讲,新媒体管委会并不具备接受和审核专项资金的主体身份。

三、海**司提到的新媒体管委会对其提交的证据11已收到的事实认可,这与一审法院认定新媒体管委会对该证据内容不认可并不矛盾,文件收到与内容认可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收到仅表明一个文件已收到的客观事实,但并不代表收到方对该文件内容的认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海**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区协议》,北京**委员会办公室京编办行(2006)109号文件、北京市大**会京兴编(2006)6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非民事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区协议》的具体内容看,新媒体管委会同意附条件地向海**司及关联企业提供企业发展资金予以资助,实属新媒体管委会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对海**司作出的相关扶持政策。因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故海**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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