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农村**司平谷支行与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平民初字第0319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农村**司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平谷支行)(原北京市**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雷*铭科投资中心称,农**谷支行与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02)平民初字第03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9日,农**谷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农**谷支行对北京**公司共计7笔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京农信保借字联工第270号、京农信保借字联工第269号、京农信保借字联工第271号、(2000)年(借保)字(180)号、(2000)年(借保)字(196)号,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雷*铭科投资中心,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至此,该笔债权已经合法程序予以转让,目前该借款纠纷的债权人为雷*铭科投资中心。因此申请法院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农**谷支行变更为雷*铭科投资中心。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联工第27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编号为联工270号借款借据;3、借款催收通知书;4、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联工第26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编号为联工269号借款借据;6、借款催收通知书;7、(2002)平民初字第03197号民事判决书;8、2002平执字第2607号民事裁定书;9、协议书;10、农商**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11、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资产划转公告;12、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农商**支行、信**分公司、信**分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农**谷支行与北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的(2002)平民初字第03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四百二十万元,偿付利息四十九万四千零一十二元(截止到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日),并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偿付利息(计息时间自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三万三千四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2002年10月16日,农**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2)平执字第02607号。

另查,2010年12月29日,农**谷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农商平谷支行19号,协议约定农**谷支行将其对债务人北京**公司共计7笔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京农信保借字联工第270号、京农信保借字联工第269号、京农信保借字联工第271号、(2000)年(借保)字(180)号、(2000)年(借保)字(196)号。北京**公司承担的责任是(2002)平民初字第0319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2011年2月1日,农**谷支行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为6-1-4-027,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北京**公司共计7笔债权划转给信**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信津-B-2014-075-3,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北京**公司共计7笔债权转让给雷石铭科投资中心。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及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已通过《金融时报》予以公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申请人雷石铭科投资中心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为本院(2002)平执字第026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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