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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齐*、中国人民**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齐*、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2月3日16时30分,被告齐*驾驶明锐牌小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平谷区园田小区第二小学小饭桌外,不慎将我撞倒,导致我受伤。此事故经平**支队认定,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往医院治疗,产生了损失,但被告对我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赔偿我各项损失97985.4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我损失。

被告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辩称其驾驶的小轿车在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在给本院邮寄的答辩状中称,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同意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护理期以住院期间为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6时30分,原告杨**从平谷**第二小学小饭桌外上车时,与被告齐*驾驶至此的明锐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相接触,造成原告杨**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先后前往北京**医院、北**潭医院、北京**门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杨**的主要伤情诊断为“跖骨骨折”。现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齐*、人**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574.94元、护理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4000元、交通费2758元、日用品费372.5元、补课费28880元,共计97985.44元。

另查,被告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向本院申请撤回补课费的诉讼请求。

经核实,原告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74.94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74.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谈话笔录、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杨**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辩称护理期以住院期间为限,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本次事故导致其跖骨受伤行动不便,出院后需要他人继续护理,故对该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实际需要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无法证实确系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治疗产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九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齐*负担二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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