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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新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新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新起诉称:2013年7月左右,被告因投资工程项目,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约定月利率2%,每月26日前支付本月利息。截止到2015年,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540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15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2月26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540万元本金,也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张**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刑事拘留,现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故本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国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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