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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程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建达公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国**公司起诉称:陈**在1995年到1997年帮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干过一些项目,2004年,陈**有自己的工程,其向国**公司借款,国**公司按照陈**的要求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借款,陈**再交付给其工程队,故同一天出现多笔支票,陈**姐姐陈*平时任公司会计,双方没有做借款手续,孙**当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事后陈*平将支票交给孙**后国**公司才开始向法院起诉。现国**公司提供支票的数额为813264元,故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陈**归还借款8132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陈**不认可与国**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国**公司应首先证明其与陈**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国**公司提供的支票仅能证明发生一定款项的转移,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转移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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