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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限公司与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狮**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工作地点在西城区,职务为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我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得不到休息,都在加班,也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但鹤**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2月至4月,鹤**公司连续拖欠三个月工资未发,加之鹤**公司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故我在2014年5月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鹤**公司支付我: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0元(按每月10800元计算);2、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32400元;3、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34元;4、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2868元;5、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3834元;6、我为公司事务所垫付的运费(福建至天津)260元及报销费用50元;7、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以上共计38364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鹤**公司辩称:不同意徐**的诉讼请求。徐**与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开始合作,双方为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口头约定徐**为我公司开辟北京的商场销售渠道,双方共同开设多个店铺,并按商店利润20%作为徐**的报酬。店铺由双方参与管理及商场对接工作、店铺运营等。此外,我公司每月支付徐**10000元劳务费。2014年1月合作停止,从2014年2月开始未支付徐**劳务费。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且徐**属自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徐**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二倍工资亦超出了仲裁时效。同时,徐**不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坐班,不同意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等。现同意报销50元,但运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及徐**出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徐**向鹤**公司提供了劳动,而鹤**公司也按月向徐**支付了劳动报酬。鹤**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徐**自2014年6月30日才提起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限,故法院对以上期间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鹤**公司应支付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徐**出示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法院对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徐**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法院按照徐**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核算。根据徐**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等证据,徐**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仍在工作,鹤**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双方在2014年1月停止合作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徐**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故法院对徐**主张支付以上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应该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徐**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向法院出示充分证据,因此,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鹤**公司未就已安排徐**休年假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支付徐**未休年假的工资。鉴于徐**未就其入职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向法院出示证据,故其年休假应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起算,法院对徐**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徐**要求支付垫付运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鹤**公司同意支付徐**报销费用50元,法院不持异议,鉴于鹤**公司在仲裁后已支付了徐**该款项,故无需再另行支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鹤**公司存在未为徐**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的行为,徐**以此为由与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法院对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鹤**公司已向徐**支付的款项,法院依法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限公司支付徐**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二百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限公司支付徐**二〇一四年二月至二〇一四年四月期间的工资二万八千二百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限公司支付徐**二〇一三年十月至二〇一四年四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限公司支付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六百元;五、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鹤**公司不服,坚持其原审意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徐**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鹤**公司,任职经理,负责店面管理、巡店及供货等工作,月工资10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鹤**公司拖欠2014年2月及此后工资,故于2014年4月30日以鹤**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口头通知与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日后就未再上班。徐**为此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检测报告、厂商结算通知单、加班申请表、供应商基础信息表、库存盘点、微信、短信照片、电子邮件截图、发票及收据、仲裁庭审笔录等。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鹤**公司每月给徐**打款10800元左右,其中部分明细摘要为工薪;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鹤**公司,委托人徐**;厂商结算通知单中厂商全称为鹤**公司;加班申请单上有鹤**公司加班申请单字样,申请人分别为卜**、王**、卜**,部门经理处有徐**签字,但无鹤**公司公章;供应商基础信息表载明供应商中文名称鹤**公司,业务代表徐**,经营方式经销、成本代销、扣率代销、联营、租赁中勾选联营,加盖有鹤**公司合同专用章;库存盘点上有段**、刘*、王*、张**签字。电子邮件截图中有鹤**司商场人员工资表,其中列有卜**、王**、段**、刘*、王*、张**等人名字。鹤**公司认可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真实性,但主张是劳务费用,不是工资;认可检测报告、厂商结算通知单、供应商基础信息表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为合作关系,经营方式是联营;无法确认加班申请表真实性,认为库存盘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微信、电子邮件真实性,主张短信系银行发送,不是其公司所发。

鹤**公司对徐**所述工作职责认可,但主张双方自2012年10月1日起建立合作关系,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口头约定徐**为其公司开辟北京的商场销售渠道。双方共同开设多个店铺,并按商店利润20%作为徐**的报酬。店铺由双方参与管理及商场对接工作、店铺运营等。鹤**公司每月支付徐**劳务费10000元,2014年1月双方合作终止,此后徐**未再提供劳务,不认可徐**所述的解除时间。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汪**的证明、精品外贸男装单据及供应商基础信息表。汪**的证明内容为“我汪**是和伍**合伙经营北京市动物园东鼎大厦6楼615室服装批发,14年元月徐**从我档口拿货,此单据为徐**亲笔签字。证明人:汪**15年3月25日”。汪**未出庭作证。精品外贸休闲男装单据上有徐**签字。徐**对汪**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明和单据不能证明其在从事其他自营业务;徐**认可供应商基础信息表真实性,称联营关系是和商场联营。鹤**公司则称其和商场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联营关系。

庭审中,徐**主张上班时间为早八点半至下午六点,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鹤**公司对徐**所述的上下班时间不予认可,称徐**不坐班。双方均认可对徐**没有具体的考勤管理。鹤**公司未为徐**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徐**未就其入职鹤**公司前连续工作12个月向法院出示证据。

徐**于2014年6月30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鹤**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垫付的运费及其他报销费,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24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168号裁决书,裁决鹤**公司支付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元;支付2014年2月至4月工资4200元;支付未予报销费用50元,驳回徐**的其他申请请求。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鹤**公司就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11月按照仲裁裁决向徐**支付了8450元。徐**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检测报告、厂商结算通知单、加班申请表、供应商基础信息表、库存盘点、微信、短信照片及电子邮件截图、发票及收据、仲裁庭审笔录、汪**的证明、精品外贸男装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徐**与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徐**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对账单、检测报告、厂商结算通知单、供应商基础信息表等加以证明。鹤**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鹤**公司提供了汪**的证明、精品外贸男装单据,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汪**未能出庭作证,该两项证据亦不能证明鹤**公司的主张。徐**为鹤**公司提供了劳动,鹤**公司为徐**较为固定地发放了报酬。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徐**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占优的情况下,鹤**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故本院采信徐**关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对鹤**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在双方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鹤**公司仅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故原审法院采信徐**工资标准的主张,并无不当。鹤**公司未与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徐**发放2014年2月至4月工资、未为徐**缴纳社会保险,未能提供徐**已休年休假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鹤**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负担5元(已交纳),石狮**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狮**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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