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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邓*、赵**、刘*第三人撤销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及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商海申、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被告刘*是我母亲,其与我父赵**(已于2006年11月去世)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赵**,我是次子。被告邓*系赵**之妻,赵**系赵**之继女。2003年11月14日,赵**因病去世。2006年4月,赵**、刘*将自己的地、树全部分给子女,其中我分得本村刁台水渠的一片旱地0.17亩。同年8月,因继承赵**的遗产问题,赵**、刘*将邓*、赵**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该院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判决第五项中将旱地0.17亩作为赵**的遗产分割给了邓*、赵**。在该案二审中,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项判决。2014年,因政府新农村改造征占了诉争旱地,我领取了补偿款三万余元。2014年8月,邓*、赵**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我诉至法院,并出示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我才知道法院将我的旱地分割给了邓*、赵**。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我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五项,即“赵**去世前分得的一点一三亩旱地及零点三三五亩水浇地,均由邓*、赵**二人经营、管理和收益”。

被告辩称

被告邓*、赵**辩称:我们与刘*的诉讼赵**自始至终都知道,当时赵**也未提出异议。其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诉讼时效。我们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五项。

刘**称:同意赵**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系赵**、刘*之子,赵×1系赵**之弟。1990年10月8日,邓*与赵**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6月25日,邓*与赵**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邓*系再婚,其再婚时带有一女赵×2。2003年11月14日,赵**因病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

2006年8月,赵**、刘*起诉邓*、赵**,要求分割赵**的全部遗产。2006年11月,北京**民法院做出(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一、赵**与邓*共同生活前所有的五尺板柜一口、碗柜一个、解放牌缝纫机一台、三开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赵**、刘*二人所有,赵**与邓*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牡丹牌十八英吋彩色电视机一台、雪花牌电冰箱一台、打药机一个、驰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邓*、赵**所有(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座落于北京市平谷区×××村的北正房四间、西跨院处的西棚房二间、敞棚房一间等房产及院墙均归邓*、赵**二人所有(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邓*、赵**二人补付赵**、刘*二人遗产分割折款人民币三千五百九十三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赵**生前分得的果树十一棵,由赵**、刘*二人经营、管理和收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五、赵**去世前分得的一点一三亩旱地及零点三三五亩水浇地,均由邓*、赵**二人经营、管理和收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判决后,赵**、刘*不服,以北正房4间系赵**婚前的个人财产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赵**于2006年11月14日去世。适时赵**之父母已去世,其次子赵**、三子赵**、之女赵**均表示不参加诉讼,同意其三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均由刘*继承。

2007年3月,北京**人民法院做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二、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与邓*共同生活前所有的五尺板柜一口、碗柜一个、解放牌缝纫机一台、三开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刘**;赵**与邓*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牡丹牌十八英吋彩色电视机一台、雪花牌电冰箱一台、打药机一个、驰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归邓*、赵**所有(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邓*、赵**二人给付刘*遗产分割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三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变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赵**生前分得的果树十一棵,由刘*经营、管理和收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2014年8月,邓*、赵**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将赵**和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委会)起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0.524亩土地及地上的果树判由邓*、赵**经营、管理、收益,而桃**委会却私自将其中的0.17亩土地的补偿款30670元拨付给赵**,故起诉要求赵**、桃**委会连带给付补偿款30670元。此案现在北京**法院审理中。

经查阅原一、二审卷宗,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原始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项:

1、2006年9月10日,原告赵**、刘*提供的桃园村委会证明,证明赵**从集体分配的土地有“合厂子0.585亩,菜园子0.524亩,牛圈0.21亩,共计1.13亩”。

2、2006年10月15日,被告邓*、赵**提供的桃园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3、2006年10月16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原告赵**、刘*与被告邓*、赵**均对赵**生前分得旱地1.13亩这一事实表示无异议,但笔录中没有谈到1.13亩旱地具体由哪几块地所构成。

4、2006年10月19日,北京**民法院承办法官到桃**委会所做的调查笔录,笔录中涉及到赵**生前分得1.13亩旱地的情况,但也未谈到1.13亩地的具体构成。

5、2007年1月17日,北京**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上诉人刘**对北京**民法院判决第五项即“赵**去世前分得的一点一三亩旱地及零点三三五亩水浇地,均由邓*、赵**二人经营、管理和收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提出异议。

6、赵**在2007年1月22日出具的声明,表示因赵**去世,其代赵**继承赵×3遗产部分,由刘*继承,其不参与二审诉讼。

庭审中,赵**表示其虽参与了原案庭审的旁听,但并不知道1.13亩土地的具体构成,直到2014年8月,邓*、赵**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时才知道其中包括有他的0.17亩地,故其随即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并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时效。

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诉讼中桃**委会的证明数字计算错误,按照证明中的“合厂子0.585亩,菜园子0.524亩,牛圈0.21亩”计算,共计应为1.319亩,而不应是1.13亩。邓*、赵**、刘**表示当时并未注意到这点错误。现引起赵**争议的0.17亩就是包含在证明中的“菜园子0.524亩”中。因此,邓*、赵**认为按照当时的各项证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和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指的1.13亩应为1.319亩。而赵**和刘**坚持认为其中的0.17亩应为赵**所分土地,并不属于赵×3。但无论如何,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原判决中确定的“1.13亩”确系错误,同意法院予以撤销。

另,双方对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所列各项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在认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对赵**生前所承包土地的分割使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作为第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从现有证据看,赵**是在邓*、赵**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的,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邓*、赵**主张赵**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查阅原诉讼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中将“赵**去世前分得的一点一三亩旱地由邓*、赵**二人经营、管理和收益”的判项中所确定的旱地亩数有误,按照当时桃**委会的证明计算应是1.319亩,而赵**现又对这其中的“菜园子0.524亩”的归属提出异议,认为里面包含着他分得的0.17亩土地。现双方即因0.17亩地的征地补偿款产生了新的诉讼。因此,原诉讼判项中所确定的旱地亩数错误必然会对双方现进行的诉讼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对此判项应予撤销。至于原诉讼其他判项,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中对“一点一三亩旱地“的处理结果,第五项判决现变更为:赵**去世前分得的零点三三五亩水浇地,由邓*、赵**二人经营、管理和收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中的第五项指现变更后的第五项判决内容。

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中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三、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25元,邓*、赵**共同负担25元。(判决后,邓*、赵**已将25元诉讼费支付给了赵**,故赵**向本院预交的50元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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