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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周**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X与被告周X、周X1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X1(兼周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左X起诉称:周X系原告继母,周X1系被告周X的婚生子,周X于1984年与原告的生父左X1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位于石景山区苹果园X号,系被告周X原有50.25平方米的公房在2000年调房的时候,并考虑到原告是单身且户口在一起共四口人、同时根据首钢住房困难的认定,四口人异性大子女住一间半,分不开住不下,故此,首钢机械厂给调房时增加了原告的份额,增加了36.43平方米因此才得来该三居室房屋,现该房屋面积86.68平方米。但是2004年8月份原告的继母没有经房产共有人原告的同意,私自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2766元人民币卖给了其儿子周X1,现在该房屋的产权人系周X之子周X1。鉴于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36.43平方米的份额权利,系共有人之一,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石景山区苹果园X号房屋36.43平方米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X1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诉争房屋是首钢分给周X的,周X再婚后我继父与我们居住在一起。2000年房改,首钢出售给我母亲,我继父有两套房屋,继父给了他儿子、女儿各一套,我需要结婚用房,在首钢调房。当时老山给了一套50多平以周X的名义,调房也是以周X的名义。原来可以调到老山的大两居,现在是调到小三居,是因为地理位置不好、朝向不好,没有左X的份额;原告在原来、现在的房屋都没有实际居住过。房屋一直是周X的名字,现在年纪大了,就卖给我了,通过国家机关,房本、税票都是齐全的。原告说对房屋有份额,但是首钢分房不可能给外人。原告因为离婚户口没有地方放才放到诉争房屋。原告多次起诉又撤诉,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被告周X的答辩意见同周X1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X1系周X婚生子,左X系左X1婚生女。周X于1984年与左X1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左X1于2010年去世。

1995年,周X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6.84平方米。

1998年6月12日,左X将户口由杨庄小区X号迁入老山西里X号。

2000年10月,周X申请将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X号房屋调换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X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显示购房人家庭成员左X1、周X1、左X。

2000年度分调房方案报告表载明,周X从老山西里4-35号调至苹X,家庭人口为4人。

2001年3月26日,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显示:购房人周X,配偶左X1,所购住房老山西里X号,所购住房在籍人员有周X1、左X。

2001年3月31日,周X与首钢房管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周X调换到苹果园X号。建筑面积86.68平方米。同意按1999年成本价购买,房价款17909.58元。周X认可购买该房屋使用了她和左X1的工龄,各方均认可系周X及左X1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

2001年8月26日,周X取得诉争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X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8月27日,甲方周X与乙方周X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坐落于石景山区苹果园X号,建筑面积86.68平方米,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68258.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单价为305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贰拾陆万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整。

2004年9月10日,周X1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书。2009年5月11日,周X1换取诉争房屋的新产权证书。

2008年3月22号,周X、左X1出具证明,证明二人已于2004年9月17日收到周X1交来的购买石景山区苹果园X号的全部房款(现金)贰拾陆万肆仟叁佰柒拾肆元整(264374元)。特此证明。

2008年4月10日,左X1的公证遗嘱中载明,左X1自愿将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X号卖给周X1。

另查:盖有首钢房管处业务专用章的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显示,周X职工家庭成员情况登记有周X、周X1、左X1。盖有北京**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第二管理部公章的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片载明周X家庭成员情况登记有周X、周X1、左X1、左X。

庭审中,左X主张因其户口在诉争房屋内,所以才能调换面积大的房屋,故其应享有相应的份额,为此提供了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首钢总公司房改办公室文件;周X1主张诉争房屋系周X左X1购买,左X未实际居住,与左X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申请表、登记卡、证明、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公证书、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本案中,首先,诉争房屋的取得系周X与左X1共同出资购买,尽管当时申请购买时家庭成员登记有左X的名字,但居住登记卡及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表等都是对当时周X申请调房时房屋内居住情况及家庭成员的登记,而非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其次,现诉争房屋已经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至*X1名下,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发生转移并已经登记完毕。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左X系房屋共有人。故左X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36.43平方米的份额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左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左X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额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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