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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列**两合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列**两合公司(简称威**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4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5548069号“博格纳BOGNERB及图”商标,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1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附件、鞋底等,申请人为威**纳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726588号“鲍**BOGNER”商标,其申请日为1993年7月2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20日。

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理作出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威**纳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91793号《关于第5548069号“博格纳BOGNER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威**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已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威**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具备很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因此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尽管威**纳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附件、鞋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方面较为接近或具有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英文“博格纳BOGNERB及图”,引证商标为“鲍**BOGNER”,虽然在英文部分存在细微差别,但从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上,其中文部分发音较为接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决定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威**纳公司以申请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主张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威**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威列**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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