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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与斯**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G1002091号“SCHUNK及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由斯**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设备和装配机器以及上述构成的自动控制设备;机床等。

G705059号“SCHUN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由SCHUNKGMBH&

CO.KGSpann-undGreiftechnik于1998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9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机器和机器零件、即紧固工具、操纵器、攫握工具移动器转动和提升器、其中包括上述产品的零件。

2012年4月1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设备和装配机器以及上述构成的自动控制设备;机床,尤其是挤压和冲压模具,烧结模具,焊接夹具;生产设备的由碳、树脂涂布铜皮或者石墨制成的组件(机械的组件),尤其是用于生产硅和硅单晶以及晶片的模具,坩埚以及管子;加工件的夹具(上述均不属于别类),尤其是树脂涂布铜皮的制品;用于晶片的后续加工的设备(上述均不属于别类)”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斯**公司就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被驳回注册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2013年1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882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02091号“SCHUNK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38822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设备和装配机器以及上述构成的自动控制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斯**公司不服第138822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斯**公司提交了SCHUNKGMBH&CO.KGSpann-undGreiftechnik签署的《同意书》,其中称SCHUNKGMBH&CO.KGSpann-undGreiftechnik同意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在中国并存注册,并认为双方商标指定的产品流通渠道不同;双方商标用于各自指定的商品时所产生的整体商业印象不同;双方商标之间未出现发生实际冲突的情况;根据双方在各自领域所了解的情况,双方商标之间不存在类似性,顾客在遇到双方商标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时不会认为这些商品来源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尽相同,两商标在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一定区别,在此基础上,考虑到引证商标权利人明确表示同意两商标并存注册,故有理由认为两商标权利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会进行有效区分,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为有效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对第138822号决定予以撤销。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138822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斯**公司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3882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即使在有共存协议的情况系,两商标的共存也容易造成混淆误认。

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3882号决定、斯**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以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均必须满足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要件。在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程度较高,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考虑到《同意书》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以及对在先商标权人处分权利的尊重,《同意书》应当作为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审查判断申请商标可否获准注册时应予考量之因素。

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标志虽然字母构成相同,但第四、五个字母的设计存有差异,且申请商标的标志除字母之外,还有类似圆环形的图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类似,但并不相同。在此前提下,考虑到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且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并存既未发生实际冲突,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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