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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斯**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简称泰**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324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2224号“F&FFREDDIE&F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泰**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112224号“F&FFREDDIE&FL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第508010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55571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06380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七)、第638456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八)、第352498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20、25类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的运动器材等商品与第678682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运动用拍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雨伞、手提包等商品与第352498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335031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的小五金、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第890889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08011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钱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F&F”与上述引证商标之“F&F”的英文组合、呼叫方面相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2、20、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18、28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泰**公司诉称:申请商标系原告自创,整体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能够指明商品来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亦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已被原告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被告也对引证商标十也作出撤销决定,故引证商标十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如下商品上:第6类窗户配件、扣件、防护用品、锁、窗户和门的安全配件、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铁路轨道用金属材料、非电气普通金属缆线、金属管道和管子、矿石商品上;第18类雨伞、女用阳伞、旅行袋和购物袋、婴儿背带、上述各种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此类材料的制品、上述不属别类、动物皮、兽皮、大衣箱和旅行包、手提包、钱包和钱夹、换尿布袋商品上。此外,申请商标还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2类、第20类、第25类等相关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由法孚**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地板砖、金属地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金属天花板、建筑用金属板、钢模板、金属建筑加固材料、金属预制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由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纪念章、金属纪念牌、金属钥匙链、普通金属制钱夹、金属标志牌、金属数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普通金属小雕像、金属钱盒、普通金属塑像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五(见本判决附图)由深圳国**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裘皮、手杖、马具、香肠肠衣、雨伞或阳伞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引证商标六(见本判决附图)由方*于2002年10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包、旅行袋、箱、手提包、皮缘饰品、皮带(攀登)、背包、帆布箱、小皮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引证商标十(见本判决附图)由威海市**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杆、运动用拍、登山套具、钓鱼杆、钓鱼用抄网、钓鱼竿、钓具、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12年4月28日,原告还就申请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和娱乐品、软玩具、活动中心、玩具体育用品、学习用玩具、轻便小床和婴儿车用的风铎(根据共同实施细则第13条第2款第2项中的规定,国际局认为该商品/服务的表述是极为含混不清的)、骑乘玩具、玩具三轮车、扑克牌、圣诞树用装饰品、儿童的玩具自行车、玩具和洋娃娃、圣诞树用人造雪、人造圣诞树、圣诞节用爆竹、牵线木偶、五彩纸屑、儿童滑板车、直排轮旱冰鞋和滚轮冰鞋、体育及运动用品、运动器材商品上。

2012年10月23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申请商标使用在第6类安全大门、上述各种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五金器具、小五金件、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第18类全部指定商品;第28类体育及运动用品、运动器材商品,以及第9、12、20、25类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014年11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中载明: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已被被告异议复审裁定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653号关于第6786828号“F&F”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2653号决定),该决定载明:第6786828号“F&F”商标(即引证商标十)在高尔夫球杆、运动用拍、登山套具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第2653号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中的安全大门、上述各种产品的零部件和配件、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金属建筑物、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地板砖、金属地板、金属建筑材料、钢模板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中的五金器具、小五金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钥匙链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保险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钱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中的安全大门、上述各种产品的零部件和配件、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金属建筑物、五金器具、小五金件、保险箱、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雨伞、女用阳伞、旅行袋和购物袋、婴儿背带、上述各种商品的零部件和配件、皮革和人造皮革、以及此类材料的制品、上述不属别类、动物皮、兽皮、大衣箱和旅行包、手提包、钱包和钱夹、换尿布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雨伞或雨伞骨、(动物)皮、裘皮以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旅行袋、箱、钱包、手提包、背包、小皮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再次,鉴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高尔夫球杆、运动用拍、登山套具商品上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应为第28类的钓鱼杆、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具、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和娱乐品、软玩具、活动中心、玩具体育用品、学习用玩具、体育及运动用品、运动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钓鱼杆、钓鱼用抄网、钓鱼钩、钓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F&F”和英文部分“FREDDIE&FLO”两部分组成,其中的英文字母“F&F”简洁明了,在申请商标中居于上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引证商标一由字母“A”的变形图像和英文字母“F&F”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二系由英文字母“F&F”和背景色块两部分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五由英文字母“F&F”和背景色块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六主要由英文字母“F&F”构成。引证商标十由英文字母“F&F”和背景方框组成。其中,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之“F&F”与上述引证商标之“F&F”的英文组合、呼叫方面相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十已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部分商品、第18类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没有与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18、28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3247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泰**公司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324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12224号“F&FFREDDIE&F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泰斯**限公司针对国际注册第1112224号“F&FFREDDIE&FLO”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泰斯**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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