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DK**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朝**团控股株式会社(简称朝日株式会社)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6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朝日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和被上诉**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于2015年7月7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第7017862号“極度乾燥(しなさい)Superdr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D**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朝日株式会社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6404号异议裁定,裁定:朝日株式会社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D**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是D**公司自创的文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未直接描述产品的功能特点。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广泛使用,与D**公司己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取得了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D**公司的另一件“Superdry”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中请已被核准,由此表明“Superdry”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辩称

朝**会社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为常用常见的词汇,显著性不强,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019号《关于第7017862号“極度乾燥(しなさい)Superdr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1019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極度乾燥”、日文“しなさい”及英文“Superdry”构成,“Super”可译为“超级的、顶好的”(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七版第2026页),

“dry”可译为“干燥的”(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七版第618页),“しなさい”为语气助词“吧”,或中国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图形,因此,被异议商标整体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极度干燥”、“超级干燥的”等含义,指定用于服装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所具有的防潮、易*等特有品质,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D**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其他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理由,并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予以核准注册的充分依据。鉴于本案已认定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故本案并无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必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D**公司不服第101019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D**公司向法院提交《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62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D**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Superdry”商标,经行政判决认为具有显著性。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極度乾燥”、日文“しなさい”及英文“Superdry”组合而成。其中日文部分对于中国消费者显著性较弱,而英文部分含义为“极度干燥”或“超级干燥”,与中文部分含义相同。“极度干燥”一词含义不同于常用于服装等商品上“速干”等词汇,且“极度干燥”也不属于消费者购买服装等商品时希望获得的穿着感受的表述,因此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对商品品质特点的描述。故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1019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DKH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朝日株式会社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01019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速干衣”即干的比较快的衣服,与毛质或棉质衣服相比,在外界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更容易将水分挥发出去,干的更快。被异议商标整体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极度干燥”、“超级干燥”等含义,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就一般消费者而言,极易将其与速干衣的功能效果相联系,认为是对指定商品所具有的防潮、易*等特有品质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获得注册。

朝日株式会社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由英文“Superdry”和汉字要素“極度乾燥”组成。该商标的英文部分很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理解为由“super”和“dry”两个单词组成。两英文单词均为常见单词,“super”有“超级的、非常的”等含义,“dry”根据使用场合可以翻译为“干的、干燥的、干爽的”等含义。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可以被翻译为“超级干、超级干燥、超级干爽”,其汉字部分在英文的上部,字体较小,英文部分应为其显著部分。针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一般消费者看到该商标会马上想到该商标的商品具有非常强的吸汗功能、能够穿着更干爽,不用担心出汗问题,这种想法恰恰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追求并且在意的穿着感受。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和中文部分都属于表述指定商品特点的用语,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审判决无视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为显著部分,其对应中文有多种翻译方式,直接将被异议商标解释为“极度干燥”,并据此认定该用语与“速干”等表述用语不同,不是消费者购买服装等商品时希望获得的穿着感受属于断章取义,事实认定不清。DKH公司在原审诉讼和异议复审阶段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D**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01019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为:服装、鞋、帽、休闲服、带帽兜的运动衫、牛仔服、印花T恤衫、有衬或无衬茄克衫、短袖衬衫、长袖衬衫、宽松短裤、长袖绣花T恤衫、印花运动衫、绣花运动衫、裤子、抓绒套衫、袜、裙、短裤、围巾、手套(服装)、内衣。

D**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G849604号“Superdr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休闲服、牛仔服等商品上,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G849604号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極度乾燥”可以被中国消费者识别为“极度干燥”。英文“Superdry”由“super”和“dry”两个英文单词组成,可以翻译为“超级干的”、“极度干燥”。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所占比例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文字“極度乾燥”便于呼叫和识别,亦为显著识别部分。结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極度乾燥”和英文“Superdry”的含义,其使用在服装、鞋、帽、袜等日常穿着类商品上时,中国消费者通常不会认为该商标系对商品特点或功能的描述,尚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朝日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朝日株式会社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和朝**团控股株式会社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