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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酒庄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拉**酒庄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8189号关于第3523713号“LOUISLAFON路易拉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酒庄的委托代理人景灿、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3523713号“LOUISLAFON路易拉菲”注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王*提交的证据10虽未完整显示诉争商标,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故王*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拉**酒庄起诉称:王*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已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坚持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523713号“LOUISLAFON路易拉菲”商标,于2003年4月14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威士忌酒、苹果酒、葡萄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酒精饮料、白兰地、伏特加(酒)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4年11月20日。该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经核准由烟台法**限公司转让给王*,即本案第三人。

商标局就拉**酒庄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撤201204389号关于3523713号“LOUISLAFON路易拉菲”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继续有效。

拉**酒庄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拉**酒庄未曾查阅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效力不予认可,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王*作出答辩称:王*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王*在复审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1、王*授权连云港**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被授权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诉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转让证明。载明核准转让日期2008年10月21日,受让人王*。4、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复印件。6、商标许可使用协议。7、诉争商标获得连云港知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载明2013年12月30日诉争商标被江苏省**政管理局认定为连云港市知名商标。8、中华**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上均载有“路**干红葡萄酒”。9、中华**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卫生证书》等,其上均载有“路**干红葡萄酒”。10、部分产品销售发票及购销合同,销售发票货物名称栏下均有“路**”字样,部分销售合同载有商品名称为“路**IGP”、“路**窖藏”、“路**贝嘉”、“路**VDT”等字样。11、天猫、淘宝网、酒管家网、亨酒网等网页截图,该部分网页截图可以显示酒瓶标签上载有“LOUISLAFON”字样,但未显示形成时间。12、部分产品包装、场景展示截图及产品宣传册。

质证阶段,王*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海关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税缴款单、销售发票等。其中授权书载明,烟台法杜云**限公司将诉争商标授权王*使用并全权处理各种商标事宜,授权期限为2005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

2015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拉**酒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申请材料,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材料及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案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注册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于该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视情况予以维持。

本案中,授权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可以证明,连云港**有限公司经授权许可,有权于2007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使用诉争商标,故连云港**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应视为诉争商标的有效使用行为。王*提交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连云港**有限公司多次将含“路易拉菲”字样名称的葡萄酒商品销售给多家公司。虽然上述使用证据仅显示了“路易拉菲”标识,但“路易拉菲”为诉争商标“LOUISLAFON路易拉菲”的显著识别部分,该使用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同时,诉争商标曾于2013年12月30日被江苏省**政管理局认定为连云港市知名商标,虽然该日期晚于商标评审委员的复审指定期间,但知名商标的认定应考虑诉争商标近三年来的使用指标,故该份证据可以佐证诉争商标在复审指定期间的使用行为。综上,王*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在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在其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拉**酒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酒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王*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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