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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普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株式会社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9425号关于第10993842号“BIGPA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景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夏普株式会社就第10993842号“BIGPAD”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与第1590557号“IPA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82310号“IPA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4171908号“QPA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8886626号“医PA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8418935号“迪PA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包含相同显著识别部分“PAD”,消费者在隔离观察情形下有可能误认为申请商标与上述五个引证商标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笔记本电脑、便携计算机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夏**会社援引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夏普株式会社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三、四、五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共存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核准注册。“PAD”在该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本案应比较的为商标标识中“PAD”之前的部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图)由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黑板、电池、电线和电缆、触摸屏显示器、手提电话、液晶电视、摄像机、计算机、计算器、液晶显示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见本判决附图)由苹**司于2000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光通讯设备、电视机、收音机、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摄像机、电池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二(见本判决附图)由苹**司于2000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显示器(电子)、电传真设备、光通信设备、影碟机、电声组合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照相机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三(见本判决附图)由宗利港**)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笔记本电脑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引证商标四(见本判决附图)由广东新**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便携计算机、文字处理机、条码读出器、电子字典、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日程表、导航仪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五(见本判决附图)由比亚**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笔记本电脑、信号灯、电话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手提电话、收音机、DVD播放机、照相机(摄影)、车辆自动转向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电视荧光屏、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

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于2014年10月9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五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015年2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电子黑板之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电子黑板不是规范的商品名称,其具有互动性,在功能与用途上更大于显示器,更针对在教育系统与学校教学领域。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线和电缆、触摸屏显示器、手提电话、液晶电视、摄像机、计算机、计算器及液晶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显示器(电子)商品在功能与用途上较为相近,二者均为一种将电子文件显示到屏幕上再反射到人眼的工具设备,故从商品的功能与用途等方面看,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系英文字母“BIGPAD”,引证商标一、二系英文字母“iPAD”,引证商标三系英文字母“QPAD”,引证商标四系中文文字“医”与英文字母“pad”的组合,引证商标五系中文文字“迪”与英文字母“pad”的组合。申请商标英文字母“BIG”的显著性较弱,其英文字母“PAD”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标识较为相近,申请商标在整体上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特征。就商标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较为相近,二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普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夏普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夏普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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