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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的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温**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颜**向温**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7月28日前还款不承担任何利息。借款到期后,颜**始终未还款。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温**诉至法院,要求颜**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要求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温**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温廷涛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28日,颜**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有颜**于2013年6月28日借温廷涛人民币39万元整,承诺于2013年7月28日前还清,不承担任何利息。在2013年7月28日前用山东或成都一处房产用于抵押,并在7月5日前完成抵押手续”并注明了颜**的身份证号。

庭审中,温**称与颜**是朋友关系,颜**称借钱用于炒股,借款是全额现金在朝阳区双子座大厦交付的,交付时无旁人在场,借据上的字都是颜**书写的;借款后颜**始终未还款,也未按借据约定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提交了借据,可以认定温**与颜*雨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温**与颜*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温**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颜*雨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温**承担清偿责任。温**要求颜*雨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温**主张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的利息,于法无据,但颜晨雨逾期未还款确给温**造成了损失,本院依法将逾期利率标准确定为6%。

被告颜*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借款本金三十九万元;

二、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温**支付利息(以三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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