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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海**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张**,被告海*创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我在工作中受伤,海*创业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后海淀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下发工伤证,海*创业公司在2014年11月领取了工伤证,至今拒绝返还给我。现我起诉请求判令:1、海*创业公司向我返还工伤证和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海*创业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海**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终止,我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北京市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保中心)办理了杨**的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杨**的工伤证已交给了海**保中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于2012年12月12日入职海*创业公司,担任技术部项目经理。2014年9月2日杨**在工作中受伤,随后海*创业公司向海**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11月18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海*创业公司领取了该决定书及杨**的工伤证。之后,双方未做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4月7日海*创业公司向海**保中心办理了杨**的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杨**的工伤证已被该中心收回。

审理中,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海*创业公司无权办理其工伤保险减员手续,故应向其返还工伤证。海*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终止。同时,杨**主张海*创业公司代其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应向其返还该决定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海*创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否认代杨**领取过该决定书。经本院询问,杨**认可海淀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过认定工伤决定书。

杨**以要求海成创业公司向其返还工伤证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杨**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的工伤证已被海**保中心收回,海*创业公司不再持有杨**的工伤证,故杨**要求海*创业公司返还工伤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杨**认可海淀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过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海*创业公司代其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杨**要求海*创业公司返还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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