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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限公司与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狮**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贾**诉称:我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石狮鹤**司,职务为经理,负责石狮鹤**司在北京七家店面的管理和送货、巡店、与商场洽谈品牌入店事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3年9月21日起我月工资为6800元,次月底发放当月工资。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为:2013年9月30日发放了8月的工资1863元,并在2013年11月8日补发了8月的工资293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了9月的工资为5367元;2013年11月4日发放了10月的工资6800元,2013年11月的工资未再发放。因石狮鹤**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3年11月6日口头向石狮鹤**司提出辞职,2013年11月6日起未再到石狮鹤**司上班。我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均未休息,也未休过年假。2014年6月30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狮鹤**司支付我:1、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2、2013年11月1日至5日工资1563元;3、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51元(4天);4、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3131元(21天);5、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689元;6、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石**公司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贾**也非我公司经理。2013年8月下旬,贾**开始帮我公司拉货,我公司向贾**支付劳务费,劳务费数额是不固定的,而是按照贾**拉货的次数来进行计算,没有固定的计算方式。贾**所述的上述款项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个人支付给贾**的临时劳务费。2013年11月4日我公司向贾**支付了最后一次劳务费,后双方未再联系,贾**为我公司拉货也截止到该日。贾**为我公司提供劳务的车辆是他自己的。虽然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但我公司实际并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而是为了息事宁人,节省诉讼成本。我公司已将仲裁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贾**,数额为26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贾**出示的银行对账明细,结合贾**出具的邮件截图可知,贾**向石**公司提供了劳动,而石**公司也向贾**支付了劳动报酬。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劳务费,但未就该款项性质及组成出示证据,也未就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向出示证据。因此,对石**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此,贾**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贾**出示的银行对账明细,对贾**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贾**该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按照贾**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核算。石**公司未就已支付贾**2014年11月1日至11月5日的工资出示证据,因此,应向贾**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依法核算。贾**未就其主张的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日加班出示充分证据,因此,对贾**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贾**未就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出示充分证据,因此,对贾**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石**公司存在未为贾**开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贾**依此为由与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公司已向贾**支付的款项2623元,依法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限公司支付贾**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六千九百九十元七角九分。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限公司支付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的工资九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狮**限公司支付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零八十二元七角六分。四、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贾**只是帮我公司的服装销售网点帮助我公司运过几次货,双方系劳务关系,我公司也已支付了其劳务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贾**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贾**以石**公司未缴社保、拖欠工资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石**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2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167号裁决书,裁决石**公司支付贾**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1.15元;支付2013年11月5天工资321.85元;驳回贾**的其他申请请求。贾**不服仲裁裁决并起诉。

诉讼中,贾**主张其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石狮鹤**司任销售部经理,负责北京七家店面的管理、送货、巡店和洽谈等事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上级领导为徐**,负责管理北京及天津的店面。为此,贾**提交电子邮件截图,包括与徐**、小*及白月光等人的工作往来邮件,并主张小*是公司总部的财务,白月光是公司总部的财务主管韩*。石狮鹤**司主张其公司委托徐**在北京做托管运营,徐**负责与商场洽谈、选定店面、为其公司招聘员工,徐**并非其公司人员,其公司与徐**之间无书面委托协议;贾**是徐**找来负责运货的,亦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无书面劳务协议。石狮鹤**司对电子邮件截图不予认可,并称不知道小*是谁,韩*是其公司的出纳,但不认可邮件中的白月光是韩*。

贾**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6000元+级别工资800元,入职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基本工资5000元+级别工资800元。为此,贾**提供银行明细,显示该账户在2013年9月30日转入1863元;2013年11月1日转入5367元;2013年11月4日转入6800元;2013年11月8日转入293元。贾**主张2013年9月30日发放的是8月份工资,11月1日发放的是9月份工资,11月4日发放10月份工资,11月8日系补发8月份的级别工资,9月份级别工资未发放,11月工资亦未发放。石**公司认可银行明细真实性,并主张该四笔款项系由法定代表人伍**转入,但称该四笔款项系贾**拉货的劳务费,其公司每次支付劳务费系由徐**口头告知伍**应付的数额,其公司对贾**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和计算方式并不清楚。

石**公司未为贾**缴纳社会保险、开立社保账户。贾**主张因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其于2013年11月5日口头通知徐**及伍**,与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石**公司主张贾**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务关系于2013年11月4日结束。

原审审理中,贾**认可收到石**公司支付的仲裁裁决的款项262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电子邮件截图、银行明细及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贾**为证明劳动关系提供了电子邮件和银行明细,石狮**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并认可系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贾**支付报酬,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贾**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石**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能就其主张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贾**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贾**的相关主张予以采纳。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贾*利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在职期间石**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石**公司支付贾*利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5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石**公司未支付贾**2013年11月工资,应予支付。原审法院判令石**公司支付贾**2013年11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贾**在职期间,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石**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贾**负担5元(已交纳),石狮**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狮**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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