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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4日,我与绿都投资公司签订购买夏各庄新城回迁房前营南小区×号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房屋北卧室、厕所、客厅顶板和墙体为现浇结构,中间的隔断墙为后砌筑,将客厅和卧室分开。我安装客厅灯具时发现顶板中间部位比四周低,有的已达7公分,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另外,厕所顶部漏水,将厕所装饰板泡坏,我多次找到绿都投资公司均未解决。因为房屋顶板中间结构应当起拱,而不应当低于其他部位,绿都投资公司交付的房屋主体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夏各庄新城回迁房前营南小区×号房屋买卖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绿都投资公司辩称:张**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涉案房屋不符合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1.张**在我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已交付使用,该房屋已经由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房屋的主体结构在质量方面没有问题。且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主体结构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理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张**以房屋主体质量严重不合格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需要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或监督单位出具的核验结论为依据。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如果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张**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涉案房屋不符合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使张**能证明所述房内顶板不平整以及厕所顶部漏水情形属实,此问题也应属质量瑕疵问题,不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所谓程度达到严重是指危害居住人的程度,如果已经危害居住人的生命安全,直接认定影响居住使用,如果危害居住人健康,则居住人应以医院病历证明或相关部门技术检查认定结论为准。而本案明显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三、即使证明房屋质量有问题,也应该先修复,故张**跳过修复环节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不应支持。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以上法律规定都说明了当出现质量问题时,应当首先进行修复而非直接解除合同。只要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和安全性都没有因为这个瑕疵被根本地影响,通过修复,完全可以被弥补。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不管是一般质量问题还是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首先都应适用修复原则,而不是单方解除该合同,这样做更符合合同法保护交易的立法精神。否则,一出现质量问题就退房明显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确保交易安全与稳定。故张**直接要求解除合同的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张**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绿都投资公司建设的平谷区夏各庄新城“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西二区第一标段18号楼通过竣工验收。

2013年10月4日,张**、绿都投资公司签订夏各庄新城回迁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张**自愿购买夏各庄新城回迁房前营南小区×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35平方米,该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660元,价款合计为165900元。备注:超出173平方米3%的建筑面积为1.41平方米,此部分房款为2340.6元,予以免收。第二条张**同意在签订本购房协议当日将购房全款交付给绿都投资公司。第三条绿都投资公司同意在张**交清房屋购房全款,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约当日,张**付清了房款,绿都投资公司交付了房屋。张**装修入住后发现客厅顶板、南卧室顶板低于中间部位等问题,后与绿都投资公司协商解决未妥,遂于2014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该房屋在施工单位缺陷责任期内,其应对工程缺陷承担修复责任。

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张**认为顶板结构影响安全性等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答复为:接到鉴定委托函后两次与张**联系,了解具体情况,并查看图纸,该房屋现已吊顶装修,鉴定有困难,无法对该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为不影响本案司法进程,请酌情处理并将鉴定资料取回。与双方当事人释明后,撤销对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六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后双方协商确定,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认为:1.客厅及北卧室顶板跨中最大挠度值,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北卧室顶板裂缝、露筋现象,属于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3.客厅及北卧室顶板挠度变形,已影响顶板结构的安全性,应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并提出修复意见:1.1修复范围:客厅、北卧室顶板。1.2材料:环氧树脂泥,相关配套胶粘剂,幅度200mm、单位质量300g/㎡的碳纤维布和碳纤维压条。1.3施工工艺。工艺流程:搭设临时支撑→确定混凝土修补区域→切割或剔凿出修补边沿区域→裂缝灌浆→涂浸渍胶粘碳纤维布→涂面胶→表面防火处理→拆除支撑。1.4操作工艺。(1)在灌浆前应对楼板裂缝进行表面处理。可采用钢丝刷等工具消除裂缝表面的污物,然后用毛刷蘸甲苯、酒精等有机溶剂,将裂缝两侧20-30mm范围擦洗干净,并保持干燥。采用环氧胶泥直接封缝,先在裂缝两侧(宽20-30mm)涂一层环氧基液,然后抹一层厚约1mm、宽为20-30mm的环氧树脂胶泥(环氧树脂泥是在环氧基液中加水泥制成的)。配置浆液其参考配合比为环氧树脂:乙二胺:甲苯=100:8-10:30-40(重量比)。灌浆方法采用油脂枪手动灌浆。灌浆由一端到另一端地进行。开始应注意观察。逐渐加压,防止骤然加压。达到规定压力后(化学浆液一般为0.2Mpa),维持此压力继续灌浆。灌浆工作结束后,应立即拆除管路,并用丙酮冲洗管路和设备。(2)涂刷底层结构胶:底层结构胶为A、B两组份。使用前应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比例先后置于容器中,用电动搅拌器或手动搅拌,直至胶的色泽一致,无明显色差。搅拌用容器内不得有油污,应避免任何杂质进入容器。用滚筒刷或毛刷均匀涂抹于混凝土表面,胶层厚度应满足设计要求。待胶体表面指触干燥后,再进行下一步施工。宜根据现场实际气温决定树脂的用量并严格控制使用时间。(3)碳纤维布粘贴:在修复范围双向粘贴间距200mm双层碳纤维布进行加固。所粘贴的碳纤维布延伸至支座边缘,采用多条密布的方案,在碳纤维布延伸至楼板与墙交界部位端部粘贴垂直于碳纤维布方向的碳纤维压条。加固所用碳纤维材料及配套胶粘剂性能指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06)的质量要求。调制浸渍结构胶,然后均匀涂抹于所要粘贴的部位,胶层厚度应满足设计要求。在搭接、拐角等部位要多涂抹一遍。粘贴碳纤维布,用滚筒沿纤维方向多次滚压,挤除气泡,并使粘贴用粘结剂充分浸透碳纤维布。多层粘贴应重复上述步骤。直到碳纤维表面指触干燥后方可进行下层的粘贴。(4)涂面胶:在碳纤维布的表面涂抹面胶进行防护,要求涂刷均匀,不得有漏涂或涂刷不饱满之处。(5)重新粉刷,恢复装修饰面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客厅顶板有露筋现象,属于纵向钢筋露筋,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定,属于严重缺陷,鉴定机构未按照法院委托的事项进行明确是一般缺陷还是严重缺陷,没有提出修复方案。2.北卧室顶板有裂缝存在,鉴定机构未明确是一般缺陷还是严重缺陷。3.客厅及北卧室挠度不在合理范围,影响顶板结构的安全性,鉴定机构未明确能否修复,如能修复没有修复方案。4.北卧室顶板位置有杂质现象,鉴定机构没有明确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没有明确是一般缺陷还是严重缺陷,也没有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客厅及卧室顶板挠度测量数据,无法确定客厅及北卧室挠度计算的数值是否准确,根据张**的测量,最大挠度值大于50-70mm,请鉴定机构提供客厅及卧室顶板挠度测量数据。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张**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复:1.我中心依据鉴定委托要求出具(2015)建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与(2015)建鉴字第81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2.北卧室顶板有杂质、裂缝现象,客厅顶板露筋,均属于外观质量一般缺陷。(2015)建鉴字第81号鉴定建议修复意见中的修复方案已考虑上述缺陷。3.客厅及北卧室顶板测量数据见(2015)建鉴字第81号鉴定书图4-1,挠度最大值应为顶板纵、横两个方向中点与边缘的高差。

绿都投资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一、绿都投资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修复意见均不予认可。1.本次鉴定内容超出了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次鉴定明显错误。张**的诉讼请求是认为房屋主体质量严重不合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张**既然主张房屋主体质量严重不合格并要求解除合同,就应当对房屋主体质量问题鉴定,而非进行非主体质量之外的鉴定,更不能超过诉讼请求进行修复方案鉴定。该鉴定报告结论与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联系,故不予认可。2.此前曾经就房屋主体质量问题进行过一次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无法做出质量有问题的结论,并做出了说明。3.第二次鉴定时擅自改变鉴定内容,第二次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张**的第一次鉴定的内容是对房屋主体质量进行鉴定,但是第二次违法鉴定,未根据张**申请也未告知绿都投资公司变更鉴定事项就组织鉴定的做法明显程序违法。4.在鉴定过程中,绿都投资公司有技术人员在场,鉴定时我方技术人员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采集数据时未将测量的客观数据经双方当事人核实比对,我方技术人员并当场提出异议,并拒绝在鉴定机构的材料上签字认可。故该鉴定意见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纳。

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绿都投资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回复:1.我中心根据委托鉴定函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我中心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到场见证,勘验结束后,绿都投资公司在场人员拒绝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

张**认为,涉案房屋客厅顶板已由鉴定机构作出影响安全性的鉴定结论,且没有具体的修复方案,故张**拒绝绿都投资公司修复房屋并坚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绿都投资公司同意修复后赔偿损失,但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涉案房屋整栋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审理期间,经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该房屋存在:1.客厅及北卧室顶板跨中最大挠度值,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2.北卧室顶板裂缝、露筋现象,属于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3.客厅及北卧室顶板挠度变形,已影响顶板结构的安全性,应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的严重缺陷处理:对已出现的严重缺陷,应由施工单位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并经监理单位认可后进行处理;对裂缝、连接部位出现的严重缺陷及其他影响结构安全的严重缺陷,技术处理方案上应经设计单位认可。上述规定证明,诉争房屋存在的缺陷通过修复能够达到验收规范,并不影响张**正常居住使用。张**以主体结构不合格为理由拒绝绿都投资公司修复房屋,坚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涉案房屋经鉴定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原审认为只要能维修就不能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绿都投资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案审理中,就张**在原审中提出的关于“客厅及北卧室挠度不在合理范围,影响顶板结构的安全性,鉴定机构未明确能否修复,如能修复没有修复方案”的异议内容,本院要求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建鉴字第81号鉴定异议(质询)回复函【鉴复(B15081)-4】,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客厅及北卧室顶板可以修复,我中心已出具(2015)建鉴字第81号建议修复意见,该意见可解决相应问题”。张**对此表示,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是最简单经济的修复方案,按照这个方案修复,几年之后还要进行检测。绿都投资公司表示,上述回复函表明客厅及卧室顶板是可以修复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夏各庄新城回迁购房协议,购房款发票,京建**中心(2015)建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鉴定异议(质询)回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可否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整栋楼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张**实际接收涉案房屋并付清全部房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张**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经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确定,涉案房屋虽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可以通过修复解决,并出具了相应的建议修复意见。在此情况下,张**以主体结构不合格为由拒绝绿都投资公司修复房屋,坚持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但需说明,房屋质量安全问题不容忽视。人民法院的判决仅是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从法律上对双方当事人之权利和义务作出相应安排,不应被误读为对房屋质量的评价。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以人为本的态度,搁置成见,在专业意见的指导下,尽快完成涉案房屋的修复工作。双方若因房屋修复及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张**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0000元,由北京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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