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农村**司大兴庄支行与北京**场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平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农村**司大兴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兴庄支行)申请执行北京康**任公司、北**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雷*铭科投资中心称,农商**支行与北京康**任公司、北**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06)平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司平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农商**支行对北京康**任公司的1笔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4年借字4543号,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雷*铭科投资中心,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至此,该笔债权已经合法程序予以转让,目前该借款纠纷的债权人为雷*铭科投资中心。因此申请法院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农商**支行变更为雷*铭科投资中心。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04)年(借)字4543号借款合同;2、编号为(2004)年(保)字4543号保证合同;3、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4、民事起诉状;5、(2006)平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6、农商**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7、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资产划转公告;8、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农商**支行、信**分公司、信**分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农商**支行与北京康**任公司、北**养殖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06)平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北京康**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有限公司大兴庄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归还借款利息共计五万三千九百九十八元七角一分;二、被告北**养殖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归还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康**任公司追偿。诉讼费用一万零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康**任公司负担。2007年3月12日,农商**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07)平执字第00849号。

另查,2010年12月29日,农**谷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农商平谷支行41号,协议约定农**谷支行将其对债务人北京康**任公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2004年借字4543号,北京康**任公司、北京茂发养殖场承担的责任是(2006)平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2011年2月1日,农**谷支行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为6-1-4-038,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上述债权划转给信**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信津-B-2014-075-24,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雷石铭科投资中心。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及信**分公司与雷石铭科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已通过《金融时报》予以公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申请人雷石铭科投资中心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为本院(2007)平执字第00849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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