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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68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崔*在一审中起诉称:海**公司系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北城子村“海威蓝水上乐园”的经营者。2015年6月26日,崔*和其朋友购票入园游玩。下午4点,崔*在水上乐园东北角大水池北侧扶梯上滑倒受伤。崔*先后在积**医院等几家医院治疗,花费很高医疗费,海**公司至今未予赔偿。据此,崔*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向海**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海**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社区甲xx号楼xx单元xx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侵权行为在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海**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确认本案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海**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社区甲xx号楼xx单元xx室,本案依法应由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崔*对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崔**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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