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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扰乱无线电通信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其辩护人李*、何小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于2015年8月13日15时许*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周边,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垃圾短信,干扰了中国×北京分公司181846个用户的正常通讯。

被告人岳*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涉案“伪基站”设备已起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岳*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家属帮助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岳*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周边,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冒用建设银行名义群发“垃圾短信”,干扰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181846个用户的正常通讯。被告人岳*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涉案“伪基站”设备1套、天线1根、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及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隗×、王*、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国移**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出具的相关书证,北京**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及检测报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伪基站”设备一套、天线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苹果手机变价款予以折抵罚金,联想手机一部、中国**借记卡一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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