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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丰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南苑支行)申请执行北京汇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北京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雷石投资中心)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雷石投资中心称,请求变更(2010)丰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为雷石投资中心。理由为:南**行与汇**公司、众**公司、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丰**院作出的(2010)丰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中载明的债务合同为2008南苑企借00048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8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南**行与中国信达资**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农商南**行第2号),将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并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中国信达资**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6-1-1-002),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3年8月20日,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4-075-18),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雷石投资中心。同日,信**分公司与雷石投资中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至此,该笔债权已经合法程序予以转让,目前该借款纠纷的债权人为雷石投资中心。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将该案申请执行人由南**行变更为雷石投资中心。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变更人雷石投资中心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商**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资产划转公告;3.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4.信**分公司与雷石投资中心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农商**支行、信**分公司、信**分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南苑支行与汇**公司、众**公司、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丰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确定:1、北京汇众**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5日给付北京农村**司南苑支行按照《2008南苑企借00048号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未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2、北京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用15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汇众**有限公司、北京众**有限公司及何**负担(于2010年6月15日给付)。2010年8月11日,南苑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0)丰执字第07867号。

另查,2010年12月29日,南**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农商南**行第2号,协议约定南**行将其对债务人汇众诚**司共计1笔债权,转让给信**分公司,该笔债权即(2010)丰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依据2008南苑企借00048号《借款合同》,依法应由南**行享有的对债务人汇众诚**司,担保人众**公司、何**的债权。2011年2月1日,南**行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为:6-1-1-002;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汇众诚**司,担保人众**公司、何**的上述涉案债权划转给信**分公司。2011年8月24日,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对上述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公告。2013年8月20日,信**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包含涉案债权的《债权催收公告》。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为:信津-B-2014-075-18;协议约定信**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汇众诚**司,担保人众**公司、何**的上述涉案债权转让给雷石投资中心。2015年1月15日,信**分公司与雷石投资中心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苑支行与信**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分公司与信**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及信**分公司与雷石投资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已通过《金融时报》予以公告,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申请变更人雷石投资中心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056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权利人变更为北京雷**理中心(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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