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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与孟**、黄**、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孟**、黄**、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齐**、被告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孟**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诉称,2005年8月1日,被告孟**、黄**与原告签订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16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人民币5000.00元,每四年交一次,如在承包期间内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政策调整或上级水务部门大规模维修水库等)影响正常经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有关事宜,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如遇他方大规模投资开发,甲乙双方和投资方共同协商转包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付承包金人民币20000.00元。2007年4月24日,根据国**公厅转发的《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国办发(2002)45号)和河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冀政办(2003)32号)文件,按照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办公室和东房子、唐家湾水库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承县政复字(2005)第26号)有关精神,决定将原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所有的唐家湾水库产权划归承德县人民政府所属,交由承德县水务局管理,并对水库产权进行了移交。因唐家湾丹霞旅游景区开发项目已被列入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占唐家湾水库及周边山场土地,解除原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就二被告承包唐家湾水库经济补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更好地充分利用自然资源,不影响景区开发项目有序推进,造福于广大人民群众,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

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1、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作为甲、乙双方于2005年8月1日签订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承德**民法院(2008)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河北**民法院(2010)冀*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4、最**法院(2011)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第2-4号证据拟证明在孟**、黄**诉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承德县水务局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是作为第一被告出现,本案二被告当时要求作为合同签订相对方的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与承德县水务局连带承担因承德县水务局放水给其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一步说明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具备解除条件。

证据1、承德**民法院(2008)承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河北**民法院(2010)冀*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最**法院(2011)民申字第808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第1-3号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唐家湾水库经省、市有关部门鉴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对其进行除险加固,但二被告却予以阻止,拒不配合。同时,二被告对水库疏于管理,不能对其进行充分地开发和利用,无法实现当时签订合同有效利用资源,促进旅游业较快发展的真正目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规定构成违约,达到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证据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条之规定,已经达到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唐家湾水库的产权已划归承德县人民政府,唐家湾丹霞旅游景区开发项目已列入省重点项目,因政策调整,他人大规模开发,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具备解除合同条件。

证据1、2009年承德县公正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唐家湾水库产权已划归承德县人民政府,交由承德县水务局管理。2009年-2013年二被告应缴纳的承包费人民币20000.00元由公证处提存;

证据2、唐家湾水库产权移交书,拟证明因政策调整,唐家湾水库产权已划归承德县人民政府,由承德县水务局进行管理,并进行了产权移交,符合合同解除条件;

证据3、承德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

证据4、承德市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文件(承重办(2013)7号),即《承德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办公室关于转发我市2013年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通知》;

以上第3-4号证据拟证明由承**伟集团投资开发的唐家湾景区旅游开发项目已被列入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辩称

被告孟*珍辩称,第一、本案庭审程序违法。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承德**民法院未作出终审裁定前,承**民法院却于2014年6月5日向答辩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庭审程序违法;第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月15日,本案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曾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将答辩人起诉至承**民法院,该案庭审中,本案原告多次称已经将本案涉案水库所有权移交,其已经不是《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因此,本案原告已经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该《承包经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为对唐家湾景区进行开发,需要征占唐家湾水库,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应予以解除。

被告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月15日本案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起诉二被告的民事诉状一份,拟证明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月15日以原告身份并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二被告的事实;

证据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在另案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承认唐家湾水库产权已经移交给本案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承德县仓子乡政府已经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3、承德**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的事实。

被告黄**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完全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孟**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在另案中均已承认唐家湾水库产权已经移交,本案原告已经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法律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4,认为在另案中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始终无人出庭,诉讼中承认唐家湾水库产权已经移交承德县人民政府,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发生转移,本案原告已经不具备主体资格;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孟**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被告对唐家湾水库经营的很好,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三份法院裁判文书无关联;对证据4,认为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也没有达到解除条件;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证据1-证据4),被告孟**对证据1-3认为不是原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质证;对于证据4,认为系新的证据,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要求答辩期限。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孟**出示的第1-3号证据,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在(2013)承民初字第356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一再主张唐家湾水库产权转移未经合同相对方(二被告)同意,承德县人民政府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但被告却忽略了唐家湾水库产权转移并不必然会导致唐家湾水库承包权的转移这一事实;对证据2-3,认为承德县人民政府作为原告的民事判决已被承德**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从而进一步印证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对于被告孟**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至第二组证据,被告孟**及第三人承德县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孟**出示的第1-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为有效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旅游业较快发展,2005年8月1日,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孟**、黄**签订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16年,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金人民币5000.00元,每四年交一次;如在承包期间内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政策调整或上级水务部门大规模维修水库等)影响正常经营,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有关事宜,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承包期内,如遇他方大规模投资开发,甲乙双方和投资方共同协商转包事宜;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要求中止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2005年-2009年的承包金人民币20000.00元。2007年4月24日,根据**务院及河北省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承德县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办公室和东房子、唐家湾水库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承县政复字(2005)第26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原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所有的唐家湾水库产权划归承德县人民政府所有,交由承德县水务局管理,并对唐家湾水库产权进行了移交。2012年5月11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对唐家湾水库进行旅游开发,该项目于2013年5月被列入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因唐家湾景区作为河北省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大规模投资开发,需要征占唐家湾水库及周边山场、土地,但就被告承包唐家湾水库有关经济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15日,承德县人民政府作为水库产权人以解除原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孟**、黄**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孟**、黄**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孟**、黄**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2月24日,承德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承德县人民政府撤回起诉。2014年3月4日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以与二被告所签订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签订的最终目的。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旅游业较快发展。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首先,二被告在承包经营唐家湾水库期间,没有有效利用唐家湾水库自然资源,对当地旅游业发展亦未起到促进作用,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基本未能实现;其次,2007年,因政策调整,承德县人民政府根据**务院及河北省政府文件精神,已将唐家湾水库的产权由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划归其所属,交由承德县水务局管理,并已进行了产权移交,而且已通知二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基于政策调整已经成为唐家湾水库新的所有权人,进而依法享有对唐家湾水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德县人民政府为了县域经济发展,充分利用自然资源,招商引资,决定对唐家湾水库景区进行大规模开发,该开发项目已被河北省政府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唐家湾水库及周边山场、土地已列入重点开发项目的征占范围,致使二被告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期内,如遇他方大规模投资开发,甲、乙双方和投资方共同协商转包事宜”,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要求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现承**伟集团已就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唐家湾景区进行投资开发,因原告和第三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有关解除合同及相应补偿问题未果,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第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唐家湾水库的所有权,但作为与二被告签订唐家湾水库承包合同的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并未因此而丧失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地位,依照法律规定,依然享有承包合同中合同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其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孟**主张本院庭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承德县仓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孟**、黄**于2005年8月1日签订的唐家湾水库承包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孟**、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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