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等与北京瑞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北京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瑞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7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史**、法官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委托代理人石**,阳光嘉**司委托代理人宋**,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我与瑞*昌盛公司签订了北京山水放歌度假俱乐部会员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约定我加盟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京东大溶洞景区内北京山水放歌俱乐部;加盟会费1704134元;瑞*昌盛公司提供位于B6区26号143.38平方米的木屋供我使用。2014年12月8日,我使用的木屋发生火灾。经北京市**防支队做出的京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火灾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电气线路顾名思义是建筑设施自有的线路,不是使用者附带使用的线路,是在电气工程设计之初,存在的安全隐患。因瑞*昌盛公司建设的房屋没有经过电气消防检测验收,又因房屋是木质结构,安全性低,才造成我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瑞*昌盛公司提供的木屋周边没有消防用水,消防支队到达现场救火时找了很久才找到水源。火灾发生时,我并没有居住在房屋内,对于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责任。综上,我的损失完全是瑞*昌盛公司造成的,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另,阳光嘉**司的职责是安全管理,包括公共秩序的维护、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管理等,对于火灾的发生其没有及时察觉,及时报警减少损失的发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瑞*昌盛公司重建木屋,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阳光嘉**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胡**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消防机关没有对真正的起火原因做出直接认定,起火原因并不确定,胡**对由于我公司的行为或过错致使其入住使用的木屋、物品被烧毁负举证责任。第二,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对于房屋质量和维修等方面都做出了约定。第三,胡**对于火灾的发生有过错,其将木屋交给他人居住使用时告知了物业提供水、电,但走时却一走了之,没有告知物业,没有关闭电源,留下安全隐患。电气线路在电源关闭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故障的,只有在没有关闭电源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障。木屋起火点在房屋东侧厨房位置,胡**厨房处有电磁炉一个,起火原因可能是家用电器的电气线路故障。胡**安全防火意识差,在其私建假山处线路插板均裸露在外,且室内有煤气罐。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山水放歌管理公约约定,火灾事故发生在胡**的木屋内,不属于我公司的日常维护、养护、运行和管理范围之内,我公司没有管理过错,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阳光嘉**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此次火灾事故是从室内开始燃烧的,我公司只负责小区外围的维护,没有权利对室内进行维护。第二,公安消防认定书显示胡**房屋是室内起火,故起火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也没有赔偿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胡**与瑞**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约定胡**加盟瑞**公司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京东大溶洞景区内山水放歌度假俱乐部;加盟会费1704134元;瑞**公司提供位于B6区26号143.38平方米的二层木屋供胡**使用。2014年12月5日早晨,胡**朋友最后一次使用完毕木屋后离开。2014年12月8日23时50分,胡**使用的木屋内发生火灾,并引燃东侧邻居孙**、石*使用的木屋(另案处理),导致两栋木屋烧毁。经北京市**防支队认定,火灾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包括家用电器、所有电线电路系统及煤气等)。现胡**以火灾发生时,其并没有居住在房屋内,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瑞**公司重建木屋,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阳光嘉**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瑞**公司、阳光嘉**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会员加盟协议的真实性,但胡**认为会员加盟协议不等同于买卖,故被毁木屋财产风险并未发生转移,瑞**公司、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瑞**公司虽认可会员加盟协议的真实性,亦认可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但认为会员加盟协议中约定了被毁木屋所有权归胡**的事实。经阅读双方签订的会员加盟协议可知:瑞**公司的责任和权利包括,承建优质木屋和配套设施,为俱乐部提供服务,为会员营造良好的度假环境;保证其建筑的质量,标准,服务及其修建的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如:台风,水灾,火灾,地震等)致使胡**设施损坏的,瑞**公司有义务协助组织施工单位重建,但不做赔偿。胡**的责任和义务包括,遵守管理区域内公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章程制度;享有木屋终身所有权,土地使用(70)年,自2008年11月2日始,到2078年11月2日止;有权自行使用,出租,转让,亦可委托瑞**公司经营管理。双方同时约定,服务管理的范围和义务为涉案木屋自交付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期为一年。

2011年11月13日,胡**与瑞**公司签订2011年山水放歌度假俱乐部会员章程(以下简称会员章程)。该会员章程约定,瑞**公司按照每平米每月2.60元标准收取服务管理费。同时,会员章程约定安全管理服务,该服务主要包括公共秩序维护、治安防范、消防安全管理、停车场服务。其中公共秩序维护指配备专业的保安力量,配合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对俱乐部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并设立中控室对整个小区的消防、公共秩序进行监控(但不含人身及财产保管、保险责任)。

2011年11月14日,胡**与瑞**公司签订山水放歌管理公约(以下简称管理公约)。公约规定瑞**公司应当提供的管理服务包括:制定管理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管理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资料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消防服务,包括公共区域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消防管理制度的建立等;对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建议、阻拦,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制定预防火灾、水灾等应急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明确妥善处置应急事件或急迫性维修的具体内容。同日,胡**签署了防火责任书,该责任书规定胡**应履行对到访亲朋及宾客进行防火宣传的责任;审核、上报本区域装修施工,纠正和处理本区域的违反消防法规的现象和行为。

2013年8月31日,瑞**公司与世纪爱晚(海南**有限公司(即阳光嘉和**管公司)签订山水放歌项目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世纪爱晚(海南**有限公司承接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确定世纪爱晚(海南**有限公司有义务向瑞**公司汇报安防技防设备设施运行情况;期间安全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等由世纪爱晚(海南**有限公司负责。

关于涉案木屋消防验收问题。胡**称火灾发生小区没有通过消防验收,且火灾发生过程中消防部门寻找水源存在障碍,延误了救火时间。为此法院向北京**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该小区确实没有通过规划,不可能通过消防验收,亦不能排除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但在救火的过程中不存在因为寻找水源的问题延误救火时间的情况,且由于消防车配用水源充足,救火水源没有间断。

关于涉案木屋土地使用情况。瑞**公司提供了北京市**谷分局出具的关于平谷《温渡》生态节能度假小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地点征求意见的复函,证明其项目前期建设有完备的审批手续。为此法院向北京市**谷分局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该复函虽系其单位出具,但只代表初步的意见,不代表土地性质的变更,如果变更土地性质要走正规的审批手续;而山水放歌项目并未在其单位办理过预审手续,其单位还对这个项目进行过行政处罚。

关于涉案木屋规划问题。瑞*昌盛公司提供了北京市**谷分局出具的关于平谷区黄松峪乡政府实施平谷“温渡”生态节能度假小屋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征求意见的复函,证明其项目前期建设有完备的审批手续。为此法院向北京市**谷分局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该复函虽系其单位出具,但只用于实施道路、给排水管线及供电工程,只是基础设施的审批,与房屋本身没有关系;山水放歌项目别墅区没有规划许可证。

关于涉案房屋施工许可问题。瑞*昌盛公司称其项目前期建设有完备的审批手续。为此法院向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山水放歌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

经法院现场勘查及向北京**公安消防支队调查,胡**所使用的位于B6区26号的木屋南北长为8.25米,东西长为9.58米,上下两层,木炭残留层次分明。建筑一层分为五个部分:西北角为卫生间,东北角为厨房,西南角为客厅,东南角为餐厅,北边中间为上二层楼梯。该建筑全部过火碳化塌落,残留西北角少量框架,中间部位残留一根木棍,其余部分均烧毁。中间木柱向南部分碳化程度较向北部分烧毁严重。客厅和餐厅区域木质地板中间部分基本无碳化,保存较好,木质地板东边部分碳化严重,部分塌落;餐厅区域地板龙骨由东向西第二根、第三根碳化严重,部分缺失,向东西两侧逐渐减轻。第二根、第三根龙骨距离南边墙壁80公分处碳化严重,部分塌陷。向南北两侧逐渐减轻。

双方就涉案木屋的起火原因存在争议。阳光嘉**司称起火的原因是2014年12月3日、4日胡**的木屋有人入住,入住时阳光嘉**司为其开通水电。但2014年12月5日早上,胡**木屋入住人员离开时未告知阳光嘉**司关闭电源导致火灾发生。胡**虽认可上述时间有朋友入住,但称其朋友离开时按照惯例电话通知了物业,尽到了告知义务,且不关闭电源亦不是引发火灾的原因。另外,胡**认为瑞**公司未通过消防验收等行政审批手续,是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亦是导致胡**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起火的原因系胡**私自在室外建造景观水池,且随意外接电源所致。

另查,经现场播放事发当日监控视频可知,胡**家起火经过由小到大过程,并在起火一段时间后爆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胡**提供的照片,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会员章程、管理公约,公安消防机关卷宗材料,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瑞**公司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可知,起火点为胡**使用木屋内部,且系在胡**亲朋离开木屋后较近一段时间内发生的火灾,结合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不能排除胡**在使用房屋时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胡**在接收木屋时与瑞**公司签订过防火责任书。因此,法院认定胡**对木屋起火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瑞**公司建造的木屋缺乏必要的行政审批手续,且根据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亦不能排除瑞**公司在建造木屋时存在安全隐患,故瑞**公司应对木屋起火承担20%赔偿责任。阳光嘉**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机关,其履行的相应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了安全事故的赔偿责任,结合其承接的物业服务区域为纯木结构的房屋特点,因此阳光嘉**司应负有更加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从现场起火的监控录像可知,起火经过由小到大过程,在此过程中阳光嘉**司缺乏应急处置的手段。综上,阳光嘉**司应承担胡**损失的30%赔偿责任。

现胡**主张要求对被焚毁木屋进行重建,但被焚毁木屋因严重缺乏行政审批手续,不具备重建的条件,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胡**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亦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07597号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50%的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火灾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电气线路顾名思义是建筑设施自有的线路,不是使用者附带使用的线路,是在电气工程设计之初存在的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为是电气故障,包括家用电器等线路故障是不科学的解释,没有事实依据。2、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会员加盟协议》不等同买卖,瑞*昌盛公司不具备销售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资质,属于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瑞*昌盛公司应当返还房屋价值1704134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胡**在接收木屋时与瑞*昌盛公司签订过防火责任书,因此认定胡**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4、胡**已经提交木屋内的财产损失清单,相关的家用电器和生活必备品的财产损害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有失公平。

阳光嘉**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阳光嘉**司承担百分之五的责任。上诉理由是:阳光嘉**司仅对涉案木屋外及周边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包括涉案木屋内;起火原因是木屋内部,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包括家用电器、所有电线电路系统及煤气等)。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管理和注意义务,在涉案木屋起火发生后,积极组织施救,在消防救援到达现场前,已采取了相应的应急处理手段,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

瑞**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胡**和阳**公司的上诉,瑞**公司答辩称:胡**起诉的是侵权,应当明确侵权的事实原因及结果,但是现在损害的结果不明确且胡**未能举证,火灾原因也情况不明。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当事人各方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其二为胡**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胡**请求瑞**公司和阳**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当首先证明上述二者存在过错行为且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胡**之诉求的重要依据为消防事故认定书中的“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然该项认定并非明确唯一指向木屋建筑之初设计的线路,亦包括家用电器及相关电线系统、煤气系统等,故上述认定书无法直接证明瑞**公司于木屋电器线路设计之初存在明显过错并导致火灾发生;另,胡**购买该房屋已逾三年,且火灾发生前三日胡**的朋友在此居住使用,此亦不能排除居住人之过错行为的存在。因此,胡**主张瑞**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举证义务未能充分完成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确定胡**承担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同时,鉴于瑞**公司所建木屋缺乏必要之行政手续,不能完全排除安全隐患;阳**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且缺乏必要应急手段,一审法院酌定二者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亦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当提供证据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胡**上诉主张其屋内物品为50万元,然其对此大额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综合上述争议焦点一的论述和查明的事实,对于胡**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主张瑞涛昌盛公司重建木屋一节,本院认为该建筑重建的前提尚需具备相关手续并待行政部门审批,故一审法院以条件未具备不予支持的结果正确。然同时亦需指出,胡**就木屋本身所发生的损失亦具备另行主张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胡**和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胡**负担70元(已交纳),阳光嘉**司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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