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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并交纳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两项保险保费1313692元。合同日期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13时15分本人在朝阳北苑东路南向西左转未让直行,致使与西向东直行车辆相撞,本车前部受损,他车右前门受损,本人全责。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以驾驶证已过期8天即2014年11月4日止期,被告通知不在理赔范围。

我以为:1、个性化服务……《TICC手册》我的驾照验照期限在你们保期内(合同日期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27日),本车本人,保险公司应该有提示义务;

2、《保险条款14条7项》(1)“驾驶证有限期已届满”属霸王条款,北京《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涉证违法行为处罚规定”:驾驶人员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是过错不属于无效)。(2)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驾驶证注销(无照和过期性质不同)。(3)我的驾驶证未审验过期八天,不影响我的合法性和驾驶技术,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4)北京**理局审验日期在2014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4日证明了我的驾照核发日期没有反映出在保期内不合法阶段。

3、保险合同长达四页,让被保险人在几分钟内记忆和理解不现实,有游戏和愚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专业性强者,被保险人是弱者,所以保险公司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员提醒。

综上,第一、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的京N70N21奔驰E300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定损修车费46079.30元,奔驰E300拆解费1000元,更换牌照花费110元;第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将三者车宝马6造成损害的维修费19000元;第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一、为确保道路安全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具体体现在道交法第23条);第二、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且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加黑处理,以达到醒目效果,投保人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已作了明确说明;第三、涉案车辆已定损,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两天,原告未及时修车,实际维修费用并未产生。被告确认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下支付三者车损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为车牌号为京N70N21的车辆向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6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告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

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下方有投保人田**本人签章。

2014年11月11日13时15分,田**在朝阳区北苑东路驾驶京N70N21与车辆京NX9X67相撞,本车前部受损,他车右侧受损,田**本人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本车经被告定损金额为46079.3元,拆解费1000元,更换临时牌照花费110元,三者车修理花费19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未审验、过期八天,事故发生后才换领新的驾驶证。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奔驰E300拆解费1000元、更换牌照花费110元,对方宝马6维修费19000元,共计20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修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人**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认可投保单的真实性,但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第十四条是以较为显著的加重黑体字印刷,且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向其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可以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另,原告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才换领新的驾驶证,但主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一年的补办期限,在补办期内原告驾驶证处于有效状态;且新驾驶证上的有效期没有反映出事故发生时属于不合法阶段。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该规定仅能说明一年内换证不注销驾驶证,超过一年换证注销其驾驶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依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证虽经补办恢复了有效期限,但这不能改变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田**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赔范围。被告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保险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一元,由原告田**负担一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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