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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司)、蒋**、湖北定**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司)、济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禄**司、蒋**、定**司、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中**司与禄**司签署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禄**司自中**司采购H型钢4050.5吨,单价4142.8元/吨。2012年5月28日,中**司收到了禄**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860480元。2012年10月23日,禄**司书面确认已收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货重,扣除禄**司已支付的款项,禄**司至今仍未支付的货款共计11419517.12元。

2013年11月18日,蒋**与禄**司共同向中**司出具《禄**司债务偿还计划》,蒋**承诺对禄**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司与定**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定**司对禄**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司与华**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华**公司对禄**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司与禄**司签署了《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禄**司以其有效资产为其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钢材已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禄**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80天内付清全款,如禄**司有逾期未付清之款项,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署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故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3日起算,每日违约金为未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

基于以上事实,中**司认为,禄**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应立即按照约定向中**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定**司、华**公司、禄**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中**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禄**司向中**司支付欠款总计11419517.12元;2、判决禄**司向中**司支付违约金(以11419517.1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决禄**司以其抵押物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中**司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蒋**、定**司、华**公司对禄**司的上述全部责任承担担保责任;5、判决禄**司、蒋**、定**司与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禄**司、蒋**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谈话中口头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欠款数额。

被告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谈话中口头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欠款数额。

被告定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中**司作为甲方与禄**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乙方自甲方购买的H型钢4050.40吨,单价4142.80元每吨,金额16779997.12元;乙方应以现金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并以现汇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货款全额30%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可等额抵付货款;乙方须在合同签订180天内付清全款,如有逾期未付清之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交货地点为中远蕴诚乙库。

2012年5月23日,禄**司向中**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860480元。

2012年10月23日,中**司向禄**司发出货物交接单,禄**司签收货物交接单(回执),确认收到本案合同项下4050.4吨钢材。同日,物流方向中**司、禄**司发出货权转移通知单(回执),载明: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放货通知单要求,仓库确认已将该批货所有权转移到禄**司名下。

2013年11月18日,禄**司、蒋**向中**司发出《禄**司债务偿还计划》,载明:禄**司与中**司之间存在一笔钢材的购销业务(即合同号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合同号为SCMSHLMSC2012102801BG的合同变更),禄**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共欠中**司货款11419517.12元;禄**司由于经营困难,无法按期偿还对中**司的主债务,禄**司与禄**司的实际控制人蒋**在此共同向中**司出具本还款计划,承诺共同向中**司承担上述主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债务人确认本还款计划不损害中**司对凯**司在已有法律关系下的法定或约定的对包括主债务在内的追偿权或其他权益,也不损害和影响中**司在主债务项下享有的已设立的或将要设立的各项担保权益,同时本还款计划也不受上述已有权利义务关系和担保权益的影响。

2012年10月8日,定**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中**司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下列主债务人长期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主债务人销售钢材及货物,主债务人包括但不限于上海**限公司、禄**司、上海**限公司;上述单位统称为主债务人,主债务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内对因违反该等合同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所负有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该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了保证主债务人能够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债权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甲方同意为全体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为,由主债务人根据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权人所签署的全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等,在该等合同的有效期内对因违反该等合同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所有直接和间接损失所负有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该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主合同主债务人债务数额为上述主债务之总和,总额不超过1.5亿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乙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甲方应担保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对乙方进行抗辩。

同日,华**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与中**司作为乙方(债权人)亦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2年11月5日,禄**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中**司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禄**司提供供应链服务,甲方同意将其有效资产为债务人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业务合作中向乙方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责任以及乙方投入的全部资金安全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以其享有无任何法律瑕疵的所有权之现有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向乙方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钢材;甲方须保证抵押物的市场价值在抵押担保期间内始终不低于2198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前述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198万元;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业务合作中债务人对乙方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以及乙方为债务人投入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购买采购货物、支付及/或补足保证金、支付货款、代理费、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赔偿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限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42个月。2012年11月8日,禄**司与中**司至工商局办理了上述动产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中**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汇兑来张**(回单)、货物交接单、货权转移通知单、《禄马公司债务偿还计划》《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司与禄**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与定**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禄**司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11419517.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司依约要求自2012年11月13日起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司与禄**司签订了《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的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最高债权限额为2198万元,中**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定**司、华**公司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蒋*超依其在《禄**司债务偿还计划》中承诺,应对禄**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禄**司追偿。另,中**司与禄**司签订的《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与定**司、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对一段时期内的不确定债权进行的担保,上述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并不限于本案债权,故虽本案债权数额并未超出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但本案各抵押人、保证人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仅在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远**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一百四十一万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一角二分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一千一百四十一万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一角二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二、原告中远**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不超过二千一百九十八万元的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蒋**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中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湖北定**限公司、济南华**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中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蒋**、湖北定**限公司、济南华**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七千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蒋**、湖北定**限公司、济南华**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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