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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追加被执行当事人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徐**因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2014)东执异字第0436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东**院在执行陈*与徐**分家析产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徐**向东**院提出异议,徐**称:东**院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142-1号执行裁定书歪曲事实,异议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履行义务。第一,北京市东城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已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陈*名下;第二,异议人在(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已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该房屋内居住人与异议人毫无关联,异议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腾空房屋之义务;第三,异议人早已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故不同意支付迟延履行金。综上,申请撤销东**院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142-1号执行裁定书。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徐**向东**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3、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陈*称,东**院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14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该继续执行。

经东**院审查查明,陈*与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东**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东城区×××1402号房屋归原告陈*所有。被告徐**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陈*后,原告陈*给付被告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5455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给付原告陈*房屋租金人民币23650元。诉讼中陈*已将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54550元交至东**院。判决生效后,徐**未履行判决义务,陈*于2014年2月26日向东**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9日东**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1142-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徐**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申请人执行陈*,并按每月8600元标准(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金。

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徐**与北京市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其中约定房屋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300元,租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

东**院认为,依据(2013)东民初字第06678号民事判决书,徐**应该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陈*。在判决书生效后,徐**至今没有履行该义务,法院据此要求徐**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陈*于法有据。关于迟延履行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本案中,徐**未如期履行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陈*的义务,给陈*造成了损失,理应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金。本院以徐**出租涉案房屋时的月租金人民币4300元为基数,依据上述双倍补偿原则,计算出徐**应补偿给陈*的迟延履行金为每月人民币8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被执行人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徐**申请撤销(2014)东执字第1142-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裁定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4)东执字第1142-1号、(2014)东执异字第04365号执行裁定书。徐**称:一、原审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生效前,我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履行了房屋腾空的义务。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已经履行了房屋腾空义务,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裁定要求我支付迟延履行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2014)东执异字第04365号执行裁定书称陈*于2014年2月26日向东**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东**院执行法官在2014年2月25日就已开始执行,明显违法。

陈**称: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同意原审裁定。徐**之所以在涉案房屋居住,是徐**的责任,其并未履行交付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与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东**院于2014年2月17日以(2014)东执字第01142号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是否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徐**称其于判决生效前就已经搬离涉案房屋,履行了房屋腾空义务。但生效判决确定徐**应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陈*,徐**并未履行交付义务,故东**院依据生效判决要求徐**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徐**所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的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据此责令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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