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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北京**发展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发展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预交天然气设施安装费3900元,但此后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至今未为原告安装天然气设施。经原告自行向北**气集团报装天然气,其报价比被告统一安装价格要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预交的天然气安装费3900元并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014年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安装费利息;2、赔偿原告自行申请安装所产生的差额费用1430元;3、赔偿原告未正常使用天然气服务而只能使用高价液化气的差价(2元/日,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原告正常使用天然气服务之日止);4、赔偿原告因解决此问题所产生的误工费5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由于原告及相关邻居不配合,导致原告家未能安装天然气,现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安装费3900元,但至今未退费不是由被告造成,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差额及使用液化气差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该诉讼请求;第三,原告家未安装天然气不是被告的责任,且原告没有工作,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北苑X号院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属于滨惠**委会辖区范围。自2012年年底起,滨惠**委会牵头组织在原告居住的小区统计报装天然气设施的住户,并通过张贴告知书、入户等方式告知居民天然气设施安装单位为被告,是否安装由住户自愿选择,要求安装的住户应当向被告预交安装费3900元,若事后无法安装则由被告退还预交费用。此后,原告及其所在单元的3-211户、3-231户、3-251户分别向被告预交了天然气设施安装费3900元。北**气集团指定北京优**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为被告出具了原告所在小区的天然气施工图。2013年4月起,被告根据优**公司出具的图纸为该小区符合安装条件的报装用户安装天然气设施,至2013年12月陆续安装结束,并自2014年1月20日起为该小区开通使用天然气。

另查,被告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燃气、燃油管道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但不具有管线设计资质,被告从事安装天然气设施工作需报请北**气集团,由北**气集团指定设计单位为被告出具天然气工程设计图纸,被告根据该图纸进行施工。经查,优**公司为原告所在小区出具的图纸显示,原告属天井房住户,燃气管道需通过该单元2层楼道进入3-221户厨房,并由3-221户厨房分别向楼下的3-211户厨房以及楼上的3-231户、3-241户、3-251户厨房引管接通天然气。但由于3-221号住户不要求自家安装天然气,亦不同意从自家引管为楼上、楼下的住户接通天然气,故该设计方案无法实施。后经协商,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的同层对门邻居3-242户同意,可以经由3-242户室内引管为原告安装天然气设施,但因3-221号住户以后存在要求安装天然气设施的可能性,出于同一用户室内仅能安装一个气源的安全考虑,从3-242户室内引管至原告厨房后,须同时由原告厨房分别向楼下的3-231户厨房以及楼上的3-251户厨房引管接通天然气,同时,上述变通方案需报经优**公司批准并变更设计图纸方能实际施行。对此,原告向被告答复称仅同意经由自家厨房为楼上的3-251户引管,由于此前与3-231户存在矛盾,故拒绝为楼下的3-231户引管。至此,被告表示无法为原告安装天然气设施。此后,被告分别向3-211号、3-251号住户退还安装费。经核实,原告目前仍继续使用液化气作为火源,并尚未向北**气集团自行申请报装天然气设施。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承诺其家中能够安装天然气设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

上述事实,有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单元3-221户拒绝从自家引管,导致被告无法根据优**公司出具的设计方案为原告安装天然气设施,同时,在被告提出变更设计方案的想法后,原告拒绝经由自家为其楼下的3-231户引管,导致被告无法向优**公司申请变更设计方案,并最终导致原告家中未能安装天然气设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表示同意向原告退还该笔费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安装费利息损失、自行申请安装差额费用损失、使用液化气差价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系为确保住户安全考虑,亦不违反相关施工规范,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安装天然气设施具有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承诺为其安装天然气设施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发展中心退还原告曲*平天然气设施安装费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发展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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