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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崔**(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送货员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年安排年休假,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045.98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被告称其于2009年8月27日入职原告担任送货员,月平均工资4000元,其实际工作到2014年6月30日,后于2014年7月2日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入职担任送货员,月工资230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支付至同日,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该通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于2011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26日终止,被告担任送货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被告认可《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个人信息及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他内容并非其本人填写。

被告提交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若干,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交了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负责人许**于2014年6月29日开会表示原告解散并要求被告与同事在5天之内搬出库房。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部分加盖原告合同章,原告对于盖有合同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未加盖合同章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许**本人的声音。

原告另提交了原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以证明其并非适*主体,其认为适*的当事人应为原股东。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045.9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13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于劳动责任的承担,故原告以其公司股东变更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被告并未就其工作年限提交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提交安排被告享受年休假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享受年休假,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确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并未明确被告的综合工资构成,原告亦未就被告的实发工资情况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崔**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

三、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万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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