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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诉称:刘**系中**公司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刘**在职期间,中**公司每年安排年休假,故中**公司无需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刘**因个人原因离职,中**公司无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公司无需支付刘**:1.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53.63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00元。

刘**在一审辩称并诉称:刘**于2003年6月1日入职北京**有限公司,任司机一职,平均月工资3100元,中**公司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工资,刘**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中**公司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案经仲裁裁决后,刘**对仲裁裁决不服,刘**不同意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起诉要求:1.确认刘**与中**公司于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公司补交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中**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期间的经济赔偿金77600元;4.中**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失业保险期间的经济赔偿金77600元;5.中**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费92358元;6.中**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年休假工资21379.3元;7.中**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2日的拖欠工资285元;8.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6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中**公司经营范围、股东、法人、名称均已变更,中**公司与此事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逸华**司于2008年6月5日登记成立,原名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刘**系本市农业家庭户籍人员,其称于2003年6月2日跟随许**从事司机、送家具工作,月工资标准3100元,其入职之后,许**注册了北京艺**限公司,后许**与他人合作注册了北京**有限公司,其跟随许**到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6月18日,许**开会时表示公司解散,2014年6月29日,许**又开会要求其与同事5天内搬出库房,其于2014年7月2日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30日。

中**公司称刘**于2011年9月1日入职,担任司机,月工资标准2500元,刘**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后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中**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该通知,中**公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和《入职时间确认书》。《劳动合同书》由中**公司与刘**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约定劳动合同于2014年终止,刘**担任司机岗位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入职时间确认书》载明刘**签字,并确认其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北京**有限公司。刘**认可《劳动合同书》第二条个人信息及落款处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他内容并非其本人填写。刘**亦认可《入职时间确认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正文内容为空白,时间等均系后添加。

刘**就其入职时间的主张提交了调度表、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若干、证人证言。调度表未显示刘**的姓名,刘**表示其中所写“金杯车”即为其记录,因为其所驾驶的是一辆金杯车;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部分加盖中逸华鼎公司合同章;证人赵*出庭陈述称其于2008年进入圣洛克家具厂工作,当时刘**就已经在圣洛克家具厂工作,圣洛克是家具的品牌,但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名称。证人曹**陈述称其于2004年进入圣洛克家具厂工作,当时刘**就已经在圣洛克家具厂工作,圣洛克是家具的品牌,但不知道公司的具体名称。中逸华鼎公司认为调度表并无公司确认信息,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盖有合同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未加盖合同章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圣洛克家具厂和刘**主张的入职单位不一致。

刘**另提交了录音一份,以证明中逸华鼎公司负责人许**于2014年6月29日开会表示中逸华鼎公司解散并要求刘**与同事在5天之内搬出库房。中逸华鼎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许**本人的声音。

中**公司另提交了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以证明其并非适*主体,其认为适*的当事人应为原股东。

一审另查,中**公司另与崔**、赵**、马**、解**、侯**、张*、张满七人存在劳动关系,经询问,七人均表示在入职中**公司时,刘**已经在职。其中,张*于2009年9月1日入职中**公司,中**公司认可崔**于2011年8月27日入职、赵**于2012年6月2日入职、马**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解**于2011年10月8日入职、侯**于2012年6月19日入职、张满于2009年6月4日入职。

刘**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逸华**司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3135.63元;三、中逸华**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00元;四、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刘**和中逸华**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和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于劳动责任的承担,故中**公司以其公司股东变更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刘**的入职时间问题,尽管《劳动合同书》、《入职时间确认书》均记载刘**于2011年9月1日入职,但从同与中**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崔**、赵**、马**、解**、侯**、张*、张**陈述来看,刘**的实际入职时间均早于该7人的入职时间,而7人中,张*于2009年9月1日入职中**公司,中**公司认可崔**于2011年8月27日入职、马**于2011年7月1日入职、张满于2009年6月4日入职,该4人的入职时间均早于2011年9月1日,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公司主张刘**于2011年9月1日入职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刘**主张在2011年9月1日之前已经入职的意见予以采信,因中**公司于2008年6月5日登记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刘**与中**公司自2008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刘**要求确认与中**公司在2008年6月4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此前的相关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中**公司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系农村户口,其要求中**公司支付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均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刘**未就其工作年限提交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应自2009年6月5日起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中逸华鼎公司未提交安排刘**享受年休假的证据,无法证明刘**已实际享受年休假,故中逸华鼎公司依法应支付刘**2009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刘**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公司确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公司依法应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公司要求不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书》载明刘**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并未明确刘**的综合工资构成,中**公司亦未就刘**的实发工资情况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刘**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刘**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刘**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刘**未就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其在同年7月1日、2日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2014年7月1日、2日的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逸华**司与刘**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逸华**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五角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中逸华**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四、中逸华**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零一百五十元。五、驳回中逸华**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刘**系中**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于2011年9月1日入职。对于刘**入职时间,中**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入职时间确认书》予以证明,且刘**对于《劳动合同书》及《入职时间确认书》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刘**的入职时间上采信了同时开庭的其他案件当事人陈述而忽视中**公司提供的具有强证明效力的证据,中**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应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据此,中**公司无义务支付刘**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刘**在职期间,中**公司每年安排刘**休年休假,故中**公司无需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刘**因个人原因离职,中**公司无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中**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中**公司提交了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再补充一点,一审时证据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况,2011年9月1日刘**入职,一审认定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中**公司无需支付刘**2009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41.38元;4.改判中**公司无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150元;5.改判中**公司无需支付刘**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742.5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1764元;6.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中逸华**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逸华**司的上诉请求。刘**2003年就入职了,2011年的合同是作假的,同意一审判决。

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入职时间确认书》、调度表、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若干、证人证言、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16号裁决书和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月工资标准认定问题,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刘**的实发工资给出合理说明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刘**主张的平均工资3100元并无不妥之处。本案焦点有五,第一,中**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股东确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劳动责任。第二,刘**的入职时间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5日入职符合民法原则,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以不持异议为宜。第三,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刘**未就自己的工作年限举证,一审法院认定刘**应自2009年6月5日起享有带薪年假权利并无不妥。中**公司未就已安排刘**休假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核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第四,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中**公司确未给刘**缴纳社会保险,故中**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五,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鉴于刘**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认定中**公司支付2008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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