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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王**、董**、董**、刘**、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于若辰、被告刘**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英诉称:王**与董**系夫妻关系,董*增系两人之子;董*增与刘**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董**。2000年4月5日,王**与沈*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以沈*英的名义购买沈*英的村民组织的宅基地房屋一处即丰台区××502号房屋(以下简称鑫福里502号房屋)。自2000年3月27日至2010年,王**曾将上述房屋进行出租,后进行装修,并用于自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12日,因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但王**一家拒绝将上述房屋进行腾空交还沈*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王**、董**、董*增、刘**、董**将鑫福里502号房屋腾空并搬离。2、王**、董**、董*增、刘**、董**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董**、董**、刘**、董**辩称:不同意沈**的诉讼请求,我们一家一直居住在鑫福里502号房屋,是王**为其儿子购置的婚房,是董**、刘**的唯一住房,不同意腾退该房屋;且不同意给付沈**房屋使用费,因为我们是基于购房协议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沈**要求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董**系夫妻关系,董*增系两人之子;董*增与刘**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董昱辰。沈****工贸集团职工,现已退休。2000年4月5日,王**与沈**签订《委托购房协议书》,约定:因王**(甲方)住房困难,欲购楼房二居室一套,而沈**(乙方)单位卖房,甲方经乙方同事刘**介绍,乙方同意用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位于丰台区永外大李*××5层502号房屋;乙方受甲方委托于2000年3月27日从本单位已购该套住房,购房款已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分二次向乙方单位交纳,购房款196144元,购房面积85.28平方米;甲方委托乙方购房,双方议定并同意,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酬劳费5000元。签订协议后,王**入住诉争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2005年3月23日,王**(甲方)与沈**(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感谢乙方转让房屋购买权,已支付乙方5000元酬劳费,现根据北京**贸集团对放弃房屋购买权的股东给予2万元的规定,双方经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按此规定再次支付乙方2万元作为乙方转让房屋购买权的补偿费(此补偿费不包含甲方之前支付的5000元,甲方两次累计支付乙方25000元)。签订上述协议,王**共计给付沈**酬劳费、补偿费25000元。

沈**曾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王**诉至本院,2013年9月12日,本院判决确认沈**与王**于2000年4月5日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无效,后王**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8月,沈**将王**等人诉至本院要求腾退房屋;2014年9月2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王**称其对上述房屋曾进行装修,且沈**未返还购房款,需另行解决上述问题,后其将沈**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购房款共197644元、劳务费25000元;赔偿装修损失192207.1元;赔偿房屋重置成新价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7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购房款十九万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二、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王**二万五千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后王**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0日,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被告称现诉争房屋由董**、刘**、董**实际居住。沈**对此称不清楚,称王**、董**家庭成员,负有返还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3)丰民初字第80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7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沈**与王**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王**应将诉争房屋进行返还,故沈**有权要求现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居住人王**、董**、董**、刘**、董**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综上所述,沈**要求王**、王**、董**、刘**腾退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沈**要求王**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一项,因王**等人确在上述协议无效后无权继续使用上述房屋,沈**主张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但考虑到双方确有争议,本院对房屋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董**、董**、刘**、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5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沈**。

二、被告王**、董**、董**、刘**、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沈**自二○一四年十月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董**、董**、刘**、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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