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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魏**、魏**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窦×1诉称:魏**、杨**夫妇有两个子女,女儿魏**、儿子魏**。魏**系我之母,魏**系魏*4之父。2007年,北京市丰台区×××18号院(以下简称18号院)房屋拆迁,魏**、杨**、魏**、我、魏**是被拆迁安置人口。魏**、杨**、魏**、魏**及我用拆迁款购买安置楼房即北京市丰台区×××105号及308号两套楼房(以下简称105号房屋、308号房屋)。魏**居住在308号房屋。2010年12月8日,魏**去世。2013年8月22日,魏**去世。我与魏**、杨**、魏**对安置楼房享有共有权。因为魏**、魏**先后去世,我对两人的共有份额依法有权继承。杨**、魏**、魏*4明知我是共有人,未经我同意,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方式,违法将105号房屋从杨**名下变更登记到魏**、魏*4名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杨**与魏**、魏*4之间订立的关于10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杨**、魏**、魏*4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是我自己想把105号房屋给魏**、魏**,我给窦**家里没少花钱,不管是拆迁,还是给魏**治病和买墓地,窦**结婚我也给钱了。

魏**、魏**辩称:我们没有要陈述的,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窦**与杨**、魏**、魏**之间均为亲属关系,且均系18号院的被拆迁安置人;另,105号房屋系杨**购买所得,其购买和取得105号房屋产权时,其夫魏**尚在世,而其外孙窦**在其母魏×3和其外祖父魏**过世后,对105号房屋应享有继承权,而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魏**生前留有遗嘱并排除了窦**的继承权。此外,由于杨**表示其系为了节省税收而将105号房屋售卖与魏**和魏**,而现亦无证据显示杨**与魏**及魏**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即杨**、魏**、魏**之间的买卖行为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且同时亦侵犯了窦**的相应财产权益。综上,对于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魏**、魏**的辩解,缺乏相关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确认杨**与魏**、魏**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订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魏**、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杨**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行赠与之实并没有侵害他人任何财产权益,其事实已经排除了窦**的继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侵害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窦**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已于2013年8月22日去世)与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魏**和魏**(已于2010年12月8日去世)两名子女。魏*4系魏**之女,窦×1系魏**之子。

2006年8月29日,北京市**管理委员会(甲方)与杨**(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马家堡三期城中村环境整治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8号所有的房屋……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七人,实际居住人口七人,分别是户主杨**、之夫魏**、之女魏**、之外孙窦×1、之子魏**、之儿媳吴**、之孙女魏**。

2006年9月6日,杨**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721058元,后杨**购买了105号房屋。2007年12月11日,杨**取得了1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11日,杨**与魏**、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杨**将105号房屋出售给魏**和魏**,后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12日,魏**、魏**取得了1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杨**称魏**曾告知其将105号房屋留给魏**和魏**,因当时房屋过户税收较高,故等到魏**过世后才过户给魏**、魏**。对此,杨**、魏**、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领取凭证、北京市建设房屋拆迁户口登记录、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查询结果、领款凭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与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105号房屋,该房屋应属杨**与魏**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魏**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而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魏**去世时已依法排除了窦**的法定继承权,故105号房屋现存窦**的所有权份额。杨**、魏**、魏**作为家庭成员,对此应为明知或应知,但仍然擅自签订合同将105号房屋过户至魏**、魏**名下,该行为已侵害窦**的合法权益,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综上,杨**、魏**、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主文出现笔误,本院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079号民事判决为:确认杨**与魏**、魏**于二O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魏**、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魏**、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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