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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营口**开发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甲不服被告区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甲的委托代理人范*乙、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洪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鲅鱼圈区芦屯镇西留屯村合法拥有土地,2014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原告的土地及农作物被不明身份的人非法损毁破坏,原告即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芦**局报警,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芦**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要求调查和处罚违法犯罪分子。时隔数月,芦**局对原告的请求没有进行调查和处理,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请求确认芦**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2014年7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复议受理通知书,被告都不予答复,至今被告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复议权利,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二、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并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

二、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芦屯镇西留屯村合法拥有土地。

三、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材料一套、邮局邮单及邮局邮单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5月8日,鲅鱼圈区芦屯镇西留屯村村民范**家的土地及农作物被损毁,范**到芦**局报案,接到报案后芦**局立即展开调查并查明真相:范*甲家的土地在区政府招商项目无限极的建厂范围之内,为不影响项目工期,政府相关部门就范**家土地动迁事宜进行协商,但均因范家要求赔偿过高无法达成协议。相关部门在没有赔偿的情况下通知无限极先施工建厂同时继续与范家进行协商。无限**公司将建厂工程全部外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范家的农作物毁坏施工。查明事实后芦**局认为:1、范家的农作物不是他人故意损毁的。2、范家土地及农作物是政府告知无限极开工建厂中施工所毁,属政府行为,不存在个人违法犯罪的情节。3、虽然土地及作物没有得到补偿是因为范家要求过高,政府始终没有放弃与范家协商,最终也会给予补偿。4、公安机关在调查期间了解到范**在事发第二天就此事向区法院提起诉讼,同一事件既向法院起诉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法院相关判决书已写明该案涉及44户协议动迁的利益项目已开工无法恢复原状。综上,我局认为公安机关不作为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范**、王**、张*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履行了职责。

二、房屋征收局调查笔录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及该事件属于政府行为。

三、(2014)鲅行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事件已有判决结果并不是公安局处理的案件。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下午13时许,原告发现家中土地及地上农作物被损遂向营口**开发区公安局芦屯分局报警。因芦屯分局未给原告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8日以邮寄方式,将申请复议的相关材料邮寄至营口**开发区公安局,邮件回执显示:2014年7月9日该邮件已投递并签收。

另查,未见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对原告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作为营口经**芦屯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应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于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受理、答复。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术开发区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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