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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与被告冯**合同纠纷一案后,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冯**长期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司)的所在地法院,该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82,煌**司从未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工业园区经营过,故通**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煌**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张**向本院提交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指向的公司为煌**司。关于煌**司的住所地,张**主张煌**司的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工业园区,其亦提交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企业北京格**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和煌**司(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自2013年5月1日起承租我辖区北火垡工业园区。厂区面积50亩,厂房建筑面积9998平方米,作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二公司至今一直在我辖区经营。但经本院核实,格**司经营地并无煌**司挂牌经营,格**司工作人员亦表示,未听说煌**司在格**司经营地进行经营。综上,本院不能认定煌**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工业园区。故应以煌**司注册地作为其住所地,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82,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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