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杨*,胡*与天津市**管理局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杨*、胡*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申请作出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三原告户籍均在南开区南丰路建国胡同56号,该房屋由原告胡**的母亲张**和胞弟胡**分别承租居住。2010年,该地段改造,原告胡**之母张**和侄子胡**各获得腾迁安置房屋一套(地址分别为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临渭家园7-2508室,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临渭家园3号楼1门402室)。原告要求天津市**有限公司亦给予安置,2014年3月天津市**有限公司答复起诉人杨*“依据《万兴街八小片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您不属于所涉及拆迁范围相关人,故您所提出的安置诉求不予解决。”后三原告向天津市**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因被告未对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予以裁决,三原告遂以天津市**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胡**曾就该房拆迁安置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对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临渭家园7-2508室,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临渭家园3号楼1门402室各有50%的份额。本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4736号和(2014)南民初字第4737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户籍虽在南开区南丰路建国胡同56号,但该房屋由原告胡**的母亲张**和胞弟胡**分别承租居住,三原告与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依据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4736号和(2014)南民初字第4737号生效民事判决,原告胡**和安置房屋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杨*、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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