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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鸿**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28日,我公司与张**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张**担任渠道经理。2013年6月,我公司对库房进行盘点,发现张**在职期间将公司的大量设备领出。我公司多次询问张**,要求其将领出的设备去向说清楚,但其置之不理。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张**返还因其擅自离职借出设备未归还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018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鸿**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早已经归还,且鸿**公司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我不同意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张**入职鸿**公司。

鸿**公司主张,张**在其公司担任库房管理员。张**正常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张**未与其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经其公司核查,张**将公司大量设备领出,未归还。另外,其公司对于赔偿损失并无专门的制度规定。

张**主张,其与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职务是渠道经理,实际职务是商务助理。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9日,其与鸿**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手续保留在鸿**公司。鸿**公司所主张的设备均已归还公司。

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非正常销售出库情况表》。该表显示张**领出设备的情况及设备用途。张**于2011年4月11日在上述情况表上签字。同时,鸿**公司表示:其公司**防部领导是李*,张**是库房管理员兼内勤;2011年4月,其公司发现**防部的库房管理混乱,公司派人与张**进行盘点,发现大量货物下落不明,其公司要求张**说明货物下落。后其公司制作了该表,并限期要求张**将货物追回,但现在大量货物仍没有追回。由于其公司没有相应的手续,且张**注明的部分货物去向不详细,故其公司无法核查货物的下落。张**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李*是项目经理,张**是李*的助理,所有李*项目部的货物出库都需要张**向上报批给公司的库房管理员及财务,库房管理员及财务签字后,由张**将货物领出,直接交给公司客户。客户有收到货物的手续,张**将收到货物手续交回公司。以后,客户将货物还给张**或直接还给公司时,公司直接将客户的收货手续销毁。现上述货物已全部交回公司。鸿**公司提供设备的购买手续,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的价值。张**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与本案无关。

鸿**公司以要求张**返还多支付的工资、赔偿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驳回鸿**公司的申请请求。鸿**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聘用合同、《非正常销售出库情况表》、京海劳仲字[2013]第721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鸿**公司虽提供《非正常销售出库情况表》证明由张**经手有大量设备从公司库房领出,但鸿**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张**曾就因劳动者过错致使设备无法归还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事宜进行过明确约定。加之,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设备未归还及张**对于设备未归还负有责任。综上,基于上述情况,鸿**公司要求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鸿**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驳回北京鸿**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理由是:鸿**公司出示的原始购货合同、发票充分说明《非正常销售出库表》中的设备真实存在,鸿**公司享有所有权,设备一直由库房管理员张**保管,其应当对私自借出设备导致下落不明承担责任,张**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将设备借出无法返还,给鸿**公司造成的损失明确具体;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张**应对已将设备返还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返还鸿**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答辩称:鸿**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设备管理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鸿**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鸿**公司虽主张张**在职期间将大量设备借出未归还,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并提交《非正常销售出库情况表》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其公司对库房管理及设备借出致使设备无法返还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的相关规章、管理制度等证据,亦未就曾与张**有过明确约定因劳动者过错致使设备无法归还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提交相应证据,且鸿**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设备未归还及张**对于设备未归还负有责任,故鸿**公司要求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鸿**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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