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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诉称:张**中**公司员工,从事送货员工作,张*在职期间,中**公司每年安排年休假,故中**公司无需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张*因个人原因离职,中**公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公司无需支付张*:1.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724.14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中逸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逸华鼎公司**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张*于2009年9月1日入职中**公司担任送货员,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后于2014年7月2日以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该通知,中**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张*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张*称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中**公司称张*的月工资为2000元。

张*提交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若干,以证明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提交了录音一份,以证明中**公司负责人许**于2014年6月29日开会表示中**公司解散并要求张*与同事在5天之内搬出库房。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中,部分加盖中**公司合同章,中**公司对于盖有合同章的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未加盖合同章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中**公司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许**本人的声音。

中**公司提交了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以证明其并非适*主体,其认为适*的当事人应为原股东。中**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它证据。

张*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1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逸华**司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14元;三、中逸华**司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四、驳回张*的其他仲裁请求。中逸华**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中逸华**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中逸华**司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于劳动责任的承担,故中逸华**司以其公司股东变更为由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张*并未就其工作年限提交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张*应自2010年9月1日起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中逸华鼎公司未提交安排张*享受年休假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已实际享受年休假,故中逸华鼎公司依法应支付张*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张*于2014年7月2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中**公司确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公司依法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对于中**公司要求不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公司未就张*的实发工资情况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张*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逸华**司与张**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逸华**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〇一〇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六百二十元六角九分。三、中逸华**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万元。四、驳回中逸华**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系中**公司员工,从事送货员工作,张*在职期间,中**公司每年安排张*休年休假,故中**公司无需支付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张*因个人原因离职,中**公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另外中**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此中**公司提交了中**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公司无需支付张*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9元。3.改判中**公司无需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

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一审判决,针对中逸华**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中逸华**司的上诉请求。

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称变更通知、京朝劳仲字[2014]第09812号裁决书和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月工资标准认定问题,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张*的实发工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张*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并无不妥之处。本案焦点有三,第一,中**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股东确发生变更,但不影响其作为民事责任主体承担劳动责任。第二,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争议,作为用人单位,张*未就自己的工作年限举证,本院认定张*应自2010年9月1日起享有带薪年假权利。中**公司未就已安排张*休假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核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第三,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裁员不安排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中**公司确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故中**公司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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