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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刘**与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称,我于2003年8月7日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安全副经理工作。在职期间新**公司一直按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我支付工资,未按照法定代表人吕**承诺的标准向我支付工资、奖金及补贴。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公司:1、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28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

713元;2、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53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

250元;3、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补贴48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新**公司辩称,2008年5月9日陈**职我公司,担任安全员。陈*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并无奖金和补贴,我公司已按照上述标准足额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综上,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原系新**公司员工,双方间建立劳动关系。陈*在新**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4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主张其2003年8月7日与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新**公司则主张为2008年5月9日,此前陈*未在其公司工作过。

新海航公司每月月初通过现金签领形式向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发放,支付至2013年12月底。双方就陈*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陈*主张其应发工资标准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基本工资48000元/年、奖金20000元/年、补贴18000元/年;2013年1月起基本工资32000元/年、奖金13000元/年,补贴12000元/年,但新海航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陈*就其主张提举:《收入及工作证明》。显示“兹证明陈*先生,自2003年8月至今在我单位工作,担任副经理职务,主要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陈*先生近三年的收入为2011年基本工资48000元+奖金20000元+补贴18000元,2012年基本工资48000元+奖金20000元+补贴18000元,2013年1月至今基本工资32000元+奖金13000元+补贴12000元。陈*先生所得税由公司统一缴纳。特此证明。”下方加盖新海航公司公章。

新**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因陈*以女儿出国为由,要求其公司提高收入水平开具此证明,以便办理出国的相关审批手续,其公司应陈*要求而开具,但证明中载明的情况并不属实,陈*的真实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新**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若干。显示陈*每月工资的情况均为:工资3000元,饭补、话费补、交通补、周六日加班项均无款项,工资合计3000元,下方领款人处均显示陈*签字。2、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9日(手写体),陈*月工资为1500元(手写体),合同乙方落款处显示陈*签字,2008年4月30日。新**公司主张该合同双方各执一份。

对于上述证据,陈*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及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但表示并不足额,其系被迫签字,如不签字则无法领取工资;仅认可劳动合同落款处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的系空白合同,且公司并未给其合同版本;对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曾承诺其上述工资水平,但未兑现,其即以其女儿出国为由,要求新**公司为其出具《收入及工作证明》。

陈*以要求新海航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奖金、补贴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驳回了陈*的申请请求。陈*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入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77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其一,新**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陈*支付工资,陈*在工资表中予以签字确认,上述工资表中均明确载有其工资构成及标准,且长期依此执行,则陈*对其工资构成及标准理应知悉。其二,双方均确认《收入及工作证明》系陈*以其女儿出国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要求新**公司为其出具,故上述证明系出于特殊目的与用途而产生,在内容上与陈*长期以来的实发工资水平亦不相符合,故仅凭此证据无法实现相应的证明力。陈*虽主张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承诺其月工资标准高于3000元,但未能就此主张进一步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上述情形予以综合考量,本院采纳新**公司的主张,认定陈*的工资标准与实发情况一致即每月3000元,故陈*主张新**公司按照《收入及工作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奖金、补贴以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必须指出的是,新**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在向相关部门出具劳动者工资标准相关的资信凭证时,理应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如实陈述义务,望新**公司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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