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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孟×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的委托代理人白普广,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姐弟关系,父亲孟X4、母亲范XX于1996年去世,继承人有原、被告二人。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南街10号院的院落一处遗产,现由被告一家人使用。父母去世后,原、被告未对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现二人对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父母去世后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南街10号的院落遗产。被告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孟**不属于XX村的成员,不是本村户口,没有权利分割本村的集体财产。原告于1982年第一次结婚,1984年生一女。涉案房屋是1986年建设的,1988年原告与第一任丈夫离婚,其女在被告家中,被告抚养。1985年被告开始工作,1989年被告建设西厢房三间。1992年被告与爱人彭**结婚。1993年孟**第二次结婚。1996年8月被告母亲去世,1996年10月父亲孟X4去世。从1988年到1996年孟**居无定所,被告一直帮其带孩子,孟**一直赡养父母。孟**从1982年、1993年结婚户口都从本村迁出。孟**不是本村成员,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没有权利分割父母建设的正房。厢房是被告出资建设的。2000年被告建设东边厢房。1986年建设的房屋才是孟X4和范XX的遗产范围。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X4与范XX于1964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即孟**(1964年6月出生)和孟**(1970年3月出生)。范XX婚前有一女儿孟X3(1948年出生),范XX与孟X4结婚时孟X3已满16岁,孟X317岁开始离家工作。孟X4与范XX均于1996年去世。

位于通州区宋庄镇XX村南街10号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孟X4名下,孟**1992年结婚后一直在该院居住。1986年,孟X4与范XX翻建四间正房。孟**称西厢房是孟X4与范XX于1986年所建,东厢房是孟**所建;孟**称西**系1989年由孟**所建。孟**称1999年其对四间正房进行翻建,对此孟**不予承认,孟**认为只是修补没有翻建。孟**称孟**对范XX与孟X4未尽赡养义务,对此孟**予以否认。

另查,经本院询问孟X3,孟X3表示不参加本次诉讼,并表示将其应得的份额转给孟**。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位于通州区宋庄镇XX村南街10号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孟X4名下,房屋相对于宅基地属于附合物,房屋的价值远小于宅基地的价值。1986年所建的四间正房为孟X4和范XX的遗产,孟**称其在1999年进行了翻建,对此孟**不予认可,即使孟**对房屋进行翻建和装修,也是为了自己生活方便使用,孟**已经受益,故四间正房应算为父母遗产。原告认为西厢房系1986年父母所建,被告认为西厢房系自己于1989年所建,根据查明的事实,建设西厢房时,孟**并未结婚,主要建房人是父母孟X4和范XX,即使孟**对建设西厢房有出资也视为对父母建房的帮助,后来孟**对西厢房有装修,也是为了使自己居住方便,因此,西厢房也应为父母的遗产。孟X4与范XX结婚时,孟X3已经成年,故孟X3只能继承范XX的遗产范围。孟X3表示不参加诉讼并表示把自己应得的份额转给孟**,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孟**对四间正房和西厢房有建设和装修,相对于孟**对房屋做的贡献较大,且孟**一直与孟X4和范XX共同生活,本院酌情孟**可以多分遗产。孟**称孟**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遗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南街10号院落内正房四间中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归原告孟**所有,其余正房和西厢房归被告孟**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孟**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孟**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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