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4年4月26日,刘**与蓉**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刘**向蓉**公司供应蔬菜、肉类等货物。刘**向蓉**公司供应了货物,但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日的货款蓉**公司一直未结算,共计328393.46元。故刘**诉至法院,要求蓉**公司支付货款32839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蓉**公司答辩称:送货单上的价格是刘**自己书写,直拨单是蓉**公司依照送货单出具。货物的价格需经刘**、采购及后厨三方对账,并由采购对价格进行调整。刘**提交的送货单、直拨单未经对账,数量及单价均无法确定。送货单、直拨单上的签字无法判断是蓉**公司的人,而且没有采购部门的签字,故蓉**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甲**阁公司与乙方刘**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甲方以电话或传真方式向乙方订购产品,乙方接到甲方订货的每日早上9:30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严格按照订单要求按时、按量、按质量送货。协议自签订始有效期一年。
诉讼中,刘**提交送货单、直拨单及定价单,证明送货的数量及价款。送货单及直拨单均有吴**、江**等人的签字。蓉**公司认可吴**、江**系其公司员工,但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刘**供应的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并提交部分菜品的市场价明细表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送货单、直拨单、定价单,蓉**公司提交的市场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与蓉**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向蓉**公司供应货物,蓉**公司应支付货款,现刘**向蓉**公司主张未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蓉**公司虽不认可送货单及直拨单,但上述单据均有蓉**公司员工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蓉**公司主张货物未经采购对账,无法确定价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三十二万八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