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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科技(北**限公司与任启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启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任启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艾**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任启人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任启人2013年3月工资21000元;2、无需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

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任启人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不同意艾**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启人于2012年7月31日入职艾**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月工资26000元。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任**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艾**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生效,试用期至2012年9月30日;任**担任VP岗位;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北京;艾**公司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任**工资,月工资为26000元。合同落款处盖有ARTHE**TINC公司公章及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签字。艾**公司称与ARTHE**TINC公司系关联公司,当初签订合同时公司人员不清楚,所以加盖了ARTHE**TINC公司公章,ARTH

ENTE**INC公司系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登记注册。任启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合同加盖的并非艾**公司公章,故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2013年8月15日,任**与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任**)于2012年7月31日加入甲方(艾**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15日解除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甲方于2013年10月10日补发所欠乙方2013年3月工资共计21000元,若逾期不发,到支付当天,每延迟一日需多支付乙方210元;在2013年8月15日前,乙方应将其持有、使用和掌握的属于甲方和甲方关联企业的所有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资料、文件、设备和其他资源)返还甲方,并办理其他工作交接手续。任**主张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2013年3月欠发的工资,称艾**公司在2013年3月发放工资5000元(扣除保险等实际发放4553.1元),因此拖欠工资21000元。艾**公司认可没有支付任**此期间的工资,但主张是因为当时公司经营困难,已经开会告知任**降低工资,每月发放5000元,如果不同意可以离开公司,如果同意继续工作,任**是表示同意的。另,艾**公司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是任**称其家中困难,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艾**公司的陈述任**不予认可,主张艾**公司当时的承诺是会将拖欠的工资补发。

2013年10月11日,任启人以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0元;2.支付2013年3月工资差额21000元;3.支付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

517.24元;4.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

000元;5.支付承诺迟发工资的补偿金26000元。2013年11月19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36号裁决书,裁决:1.艾**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21000元;2.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0元;3.驳回任启人其他仲裁请求。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艾**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中对任启人的工作地点、工资、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艾**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任启人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虽然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并非该公司公章,但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该院对于艾**公司关于已经与任启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艾**公司无需向任启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艾**公司主张3月仅发放5000元工资是经过任启人同意,但对此任启人并不认可,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亦约定艾**公司应支付欠发的工资,故艾**公司应支付任启人2013年3月工资差额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艾**科技(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任启人2013年3月工资差额21000元;二、艾**科技(北**限公司无需支付任启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

000元;三、驳回艾**科技(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艾**公司不存在克扣任启人2013年3月工资的情形,无需支付该月工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艾**公司无需支付任启人2013年3月工资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启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任启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艾**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3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能提交证据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艾**公司与任**均确认任**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0元;在艾**公司与任**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艾**公司应当向任**补发欠付的2013年3月份工资21000元,庭审中艾**公司亦认可其尚未向任**支付上述欠付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确认艾**公司应支付任**2013年3月的工资差额21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艾**公司虽上诉主张其未支付该工资是因为任**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相矛盾,故艾**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艾**公司上诉主张当时公司经营困难,已开会告知任**会降低工资,以及前述解除协议是艾**公司在受欺诈情况下签订等理由,均因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瑞威**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任启人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艾瑞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高峙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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